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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兄弟二人共同意圖牟取暴利,於報紙上刊登以 民間利息貸款之廣告,致幸瑩華誤以為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初 某日,分別向渠等借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四萬元使用,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二百 元,以每十天為一期,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 業,賴以維生。幸瑩華無力清債,甲○○、乙○○另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 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由乙○○駕車載甲○○,同往台北縣新店市黎明○○○區○ ○路○○○巷○○號欲找幸瑩華索債,不滿幸女之弟幸國華謂不知幸女去處,基於 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持電話筒毆打幸國華,致幸國華右腕擦傷○‧一公 分;再共同圍毆嗣後抵達之幸瑩華與其夫張錫榮,致幸瑩華右肘○‧五×○‧一公分 擦傷,張錫榮右手擦傷,前額○‧五×○‧五公分擦傷,因幸瑩華無法還錢,二人遂 強押幸瑩華上車,至他處借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幸瑩華之行動自由,嗣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打傷張錫榮等人之棒球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 乘告訴人幸瑩華急迫無經驗而貸與金錢,然理由內並未敍明該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幸瑩華於警訊與原審雖指訴向上訴人甲○○借款, 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日二百元等語(見偵查卷六頁背面,原審卷二十頁背面),然上訴 人甲○○則稱月息三分半(例放款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五百元,見偵查卷三頁背面 )。而卷附幸瑩華借款時出具之切結書與借據,則載月息三分(見偵查卷十五頁), 均不相同,究竟實情如何,仍待調查審認。㈢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黎 明清境警衛朱玉輝、陳文勇二人,欲證明等並未強押幸瑩華上車,而係幸瑩華自願 帶領彼等找友人借款還債(見原審卷二十四頁背面)。原審亦認有傳喚該二證人以明 真相必要,竟因該二證人已離職,傳票無法送達,未待查明該二證人住所再予傳訊,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雖依告訴人幸 國華、幸瑩華、張錫榮在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訴及卷附驗傷診斷書,認定彼等被上訴人 等持電話筒、棒球棒毆傷,然上訴人等在原審否認其事(見原審卷六十三頁背面), 而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等之傷,幸國華為右腕擦傷三×○‧一公分;幸瑩華為 右肘擦傷○‧五×○‧一、○‧五×○‧一公分;張錫榮為前額擦傷○‧五×○‧五 公分,右手擦傷(見偵查卷十二至十四頁),均無電話筒或棒球棒擊打之傷,其認定 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亦不相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究竟上訴人等有無持電 話筒、棒球棒打傷告訴人等,仍有調查審認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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