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同案被告陳燦琛於案發後始稱:原判決附
表一所列之文書係伊寫好後交給林耀國,再交給伊時已蓋好印章簽名。
嗣改稱:印章
係伊刻的,范王秀嬌姓名係伊請不知名之人代簽。最後則稱:整個過程係甲○○授意
云云,足見陳燦琛將責任諉於上訴人。另依
證人即台灣台東監獄職員劉文郁、溫明正
、朱必定之證詞,及以興業公司及謝忠弼印章向台灣台東監獄領取公文者係陳燦琛,
陳某於案發後復賠償台灣台東監獄十萬元,更見本案始作俑者為陳燦琛,上訴人不過
係被利用之人,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與陳燦琛共謀,又徒科上訴人一人重刑,顯屬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謂八十二年八月初,由陳燦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興業公司及范
王秀嬌印章各一枚,八十二年十二月初,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另一枚興
業公司印章及謝忠弼印章云云,但判決理由却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
四枚,顯屬矛盾。且陳燦琛於檢察官
偵查中即謂興業公司和謝忠弼印章係伊偽刻的,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理由未加說明,亦屬違法。㈢本件之
讓售同意書、土地讓售價格同意書、申請書及協議徵收同意書,均出於陳燦琛一人之
手筆,原審未予詳查。又原判決事實謂陳燦琛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之文書係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底為之,與事實不合。且上訴人只領取台灣台東監獄所發公文一次,原
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為二次。再原判決謂上訴人有偽簽興業公司之名,亦與事實出入
,原審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知悉台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有意出售該公
司名義及范王秀嬌名義所有之利家牧場土地共四十二筆,而台灣台東監獄因遷監需購
土地,上開土地符合遷監需要,為圖謀土地轉手利潤,竟與代書陳燦琛(已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八月初,由陳燦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興業
公司及范王秀嬌印章各一枚,於同年十二月初,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另
一枚興業公司之印章及謝忠弼印章一枚,再先後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文書,分別
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及陳燦琛、上訴人偽造署押印文於其上,並先後持交台灣台東
監獄,足生損害於興業公司、謝忠弼及范王秀嬌等人。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
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上訴人、陳燦琛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林耀國因知台灣台東監獄將
發函予興業公司,上訴人等為免計謀被識破,再基於概括犯意,由林耀國偕同陳燦琛
携帶上開上訴人偽造之興業公司及謝忠弼印章,在上開牧場外,詐稱係興業公司代表
,以携帶之印章在台灣台東監獄
送達文件簿上偽蓋,詐領應交興業公司之函文並加以
隱匿,足生損害興業公司及謝忠弼
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
,原審係以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認、
共同被告陳燦琛之供述及證人謝忠弼、范王秀嬌
之指證,
暨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文書等,為認定上訴人為上開
犯行共同
正犯之證據,
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所云,徒為事實爭執,專憑己見漫言原判
決違誤,自非合法之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燦琛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由
陳燦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興業公司及范王秀嬌印章各一枚,由上訴人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偽刻另一枚興業公司之印章及謝忠弼印章一枚,則上訴人與陳燦琛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之印章共四枚,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
印章共四枚,並無與事實矛盾之情形。再偽蓋於台灣台東監獄送達文件簿上之興業公
司及謝忠弼印章係上訴人交予林耀國,蓋完後又交給上訴人,而該二枚印章並非陳燦
琛所偽刻,
業據上訴人及林耀國、陳燦琛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二四一
一號卷第九頁反面、十七頁),則原審認定該二枚印章係上訴人所偽刻,並無違法之
處,縱未斟酌陳燦琛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所稱:該二枚印章係伊刻的云云,亦不影響該
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㈡所云,仍非對原判決為具體之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亦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之文書,均出自陳燦琛之手筆,核無
調查未盡情事。另原判決係認定附表一編號七之協議徵收同意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為之,詳核該附表可知,雖原判決事實另記載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為之
,顯為誤植,此種顯然之
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且可以
裁定更正,尚
難因之而認原判決有予撤銷之必要。又上訴人係與林耀國、陳燦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先後二次偽蓋興業公司及謝忠弼印章於台灣台東監獄送達文件簿上,詐領該監獄函
文
予以隱匿之犯行,為
彼等供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該二次犯行,並無不合。再上訴
人等係有偽書興業公司全銜於上開文書上,則原判決謂有偽造該公司之署押,亦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㈢所云,或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泛言原判決調查未盡及認定事
實違誤,仍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