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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於本屆 (民國八十三年)省議員選舉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在苗栗縣內,以每票新 台幣(下同)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支 持本屆省議員候選人即甲○○之姪林久翔,檢察官接護報告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前往苗票縣○○鎮○○路○○○號七樓甲○○擔任總經理、乙○○擔任會計之南莊 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礦業公司)辦公室內搜扣現金支票傳票二十三份,並於 乙○○身上搜扣載有「西湖376、後龍1294(起訴書誤為294)、銅鑼39 0、苗市(新苗34)、勝利782(委員)張小組」等文字疑似賄金統計表一張等 物,並於南莊礦業公司八樓辦公室內保險櫃中查獲均為千元紙鈔,或以一百萬元為一 綑,或以十萬元為一綑之現金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乙○○供稱:扣案記載西湖376、後龍294、銅鑼390、苗市(新 苗34)、勝利782之紙張,係甲○○叫我記下之費用,要我支出,其中有些已經 支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所稱如果屬實,則上開紙張所記載之費用,似係已 完成事項而擬支出之費用,且有部分費用已經支出。與被告甲○○所稱:上開紙張所 記載,係預估要支付之服務處工作人員費云云之情形顯不一致,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 ,遽採甲○○該項辯解而謂其所稱合理云云,尚嫌率斷。㈡被告甲○○於檢察官第一 次偵訊時即稱:林火順所交付之五百萬元,經我向林佾廷詢問,是林火順資助的款項 (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五頁)。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亦稱:可能是林火順與林佾廷 同事,所以拿五百萬元來資助(見同上卷第十四頁)云云,如果不虛,則甲○○於林 火順交付上開五百萬元後,似已向甲○○查詢而知其為林火順資助林久翔之競選費用 。且甲○○稱:林火順資助五百萬元時,有附祝高票當選之紅包袋一只(見同上卷第 四頁反面),並提出該只紅包袋可稽(見同上卷第六頁),似亦與一般借貸情形有異 ,則林火順交付上開之五百萬元是否為林佾廷向其所借﹖尚非無疑。原審採信甲○○ 所辯該五百萬元係林佾廷向林火順所借云云,但對於上開與該項辯解矛盾之證據何以 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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