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人甲○○關於重利及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