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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無力償還,被逼債甚急,得知 李美惠欲出售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五樓之四兩戶房屋及其基地( 因門牌重編,改為承德路一六二號五樓之三、五樓之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佯裝應買,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廿九日,在台北市○○○路○段○○ 號六樓葉涵德律師事務所,與李女簽訂買賣契約,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五 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地。使李美惠誤信為真,於訂約時收受三百二十萬 元定金,即將上開房地相關之證件資料交付與馬洪誠代書。甲○○為方便其詐財之 目的,即擅自從馬代書處,將所有之證件取走,交與上訴人即代書乙○○辦理貸款事 宜。而乙○○於受甲○○、李美惠雙方之委任,辦理該房地之過戶及貸款事務後,為 貪圖貸款之仲介費及代書費,即與甲○○、上訴人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 十年十二月廿九日,在乙○○代書事務所內,命丙○○於授權書、本票、收據上偽造 李美惠之署押,與丙○○、甲○○共同偽造李美惠名義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之授權 書,表示李美惠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特別授權給甲○○處理;及 偽造以甲○○、李美惠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 日之本票一張(另一張三百萬元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尚未完成發票行 為);另偽造債務人兼收款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李美惠共同立具之六百萬元、 三百萬元借據各一紙,交與乙○○。斯則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利用向李美惠取得印 鑑章,欲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機會,盜蓋李美惠之印鑑章於上述偽造之授權書、本票、 借據上,以完成偽造之行為。嗣乙○○明知李美惠囑咐房屋貸款核撥時,務必通知其 本人以便會同取款,詎乙○○意圖損害李美惠本人之利益,竟違背其任務,未經李美 惠之同意,即擅自持上開房地證件,及上述偽造之授權書、本票、借據予以行使,連 同前開房地之證件,向陳孟琴抵押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乙○○並授意丙○○冒充 李美惠,分次向陳孟琴取款,同時將款項清償甲○○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乙○○另 盜蓋李美惠之印鑑章於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繼於 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擅自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與陳孟琴,均足生損害於李美惠。嗣 因甲○○拒未給付其餘價金給賣方李美惠,李女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仍論處乙○○、甲○○、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乙○ ○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乙○○自始僅受甲○○之委任。李美惠於原審亦一再 否認曾經委任乙○○,供稱:「我也不認識她(即乙○○),原委任馬代書辦,後 來催他,他說彭把所有證件拿走給乙○○辦」(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正面),甲○○亦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換成斯處理時,有經李同意﹖)無,我想只要早早辦 過戶即可,因與馬太太處得不愉快」(見二○八二九號卷第二一頁背面),原判決認 「乙○○受甲○○、李美惠雙方之委任,辦理該房地之過戶及貸款事務」,未說明其 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已嫌疏略。且如依原判決認定乙○○係受甲○○、李美惠雙方之 委任,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 ,得由甲方(買主)自定,乙方(賣主)絕無異議,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 ,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偵二○八二九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甲○ ○亦願意過戶給陳孟琴(見偵二○八二九號卷第二二頁正面),李美惠並未表示不能 移轉登記給陳孟琴,則乙○○如依買主之意思將李美惠之房地過戶給陳孟琴,自無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判決以乙○○應牽連成立背信罪,非無研求餘 地。㈡、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買主陳孟琴賣主李美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上訴卷 證物袋內),據乙○○稱:「是他們二人自己簽的,是真的李美惠與陳孟琴二人簽的 」(見上訴卷第六十頁背面),陳孟琴供稱:「是乙○○拿空白買賣契約讓我簽」( 見上訴卷第六一頁正面),李美惠也曾供稱:「我簽了一張空白的(買賣契約書), 俾便貸款多了點」(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正面),原審未詳加調查令李美惠辨認八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李美惠之署押是否偽造,遽予沒收署押,自嫌速 斷。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 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遍查全部卷內資料,原審並未向地政機關調閱李 美惠與陳孟琴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關案卷,則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 件上是否有偽造之李美惠署押,自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調查,竟予知偽造之李美惠 署押沒收,亦難謂洽。況如依原判決認定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登記為陳孟琴所有之建 築物及其基地係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一月 四日以李美惠之房地為陳孟琴設定抵押權登記(見偵二○八二九號卷第九八頁證物袋 內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自應併予注意。㈣甲○○於 原審調查問其:「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書是你偽造﹖」答稱:「是的」(見 原審卷第二三頁正面),乙○○亦供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這份是甲○○交 給我的,都不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正面),原判決認定係乙○○命丙○○ 於授權書上偽造李美惠之署押,自與卷內上引資料不符。又據陳孟琴供稱:「二張本 票現在我這兒」、「其中一張三百萬元是自稱李美惠者當場簽給我的,另六百萬元是 斯轉給我的」(見偵二○八二九號卷第六七頁正面、第六六頁背面),乙○○供稱: 「三百萬元本票,陳孟琴當場請他們簽的,當時廖先生也在場,甲○○還介紹他太太 叫李美惠」、「六百萬元本票是由我轉給陳的」(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偵二○ 八二九號卷第六六頁背面),如所述無誤,簽發本票之時間,似有先後之分,則不同 時間所簽發之本票關係,究為數行為抑或一行為,應予明確認定予以記載。且依陳孟 琴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有付清(見偵二○八二九號卷第三一頁正面),乙○○則 稱: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分四次拿(偵二○八二九號卷第二四頁正面),究竟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百萬元及未記年月日三百萬元之借據,係於何時在何地如何行 使﹖行使借據時是否亦同時行使偽造之本票,事實未臻清楚,自不足為判斷法律 當否之依據。上訴人等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不另諭知無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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