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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訴人 廖光哲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誣告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光哲就誣告部分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甲○○呈報予自來水公司之政風資料是否為其所捏造,如係其所捏造, 自難謂無誣告之犯意,原審未向自來水公司函調有關政風資料,詳細查明是否確有人 檢舉上訴人抑或係被告捏造,竟予認定政風報告均為真實,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依被告(甲○○)所呈報自 來水總公司之政風資料報告觀之,其所呈報之資料內容均載明資料來源(含原報者代 名、身分、地點、日期、轉報者代名、身分、地點、日期、蒐集方法、傳遞方法、鑑 定等項),此有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敬業字第○○五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敬業 字第○六三號政風資料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台灣省自來水總公司政風室主任吳 平華證述略稱:政風資料報告係依各單位佈建人員提供之資料而製作,只要佈建人員 提供之資料完整具體,各管理處政風人員即應往本公司報告,於報告時應依『來源可 靠性』及『內容正確性』分級作成鑑定,以便本公司瞭解該報告之內容所述有無違法 之可能,本公司如認為報告有問題會先調查,並將各政風資料報告正本送至法務部調 查局,副本送至台灣省政府政風室核辦等語。足認被告(甲○○)陳報政風資料報告 應係本於職務關係所製作,該資料既註明資料來源,且經初步驗證,既非空穴來風, 應與捏造、虛構有間,且資料送至自來水總公司政風室後,該政風室尚須驗證,自難 指被告(甲○○)陳報前開政風資料時有何誣告犯意」,並說明「自訴人請求調閱被 告申辯書內所列舉之政風報告,以調查原報告是否確有人檢舉及檢舉內容是否確如被 告所載,依上說明,陳報政風資料報告既係被告之職責所在,難指被告有何誣告之犯 意,已無再行調閱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係 因台灣省政府公報登載被告甲○○記過二次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從議決書內 甲○○之申辯意旨提及政風報告有關上訴人之生活上班狀況(見一審卷第十六頁、第 十七頁),認被告向上級陳呈有關上訴人之政風資料有誣告犯意,然既經原判決認無 調閱資料之必要,此係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自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犯罪,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依其所訴內容,核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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