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訴人 林秀菊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秀菊
上訴意旨略稱:案外人法桂芳自訴被告甲○○
詐欺乙案,雖經
原審
法院另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但法桂芳僅就被告詐欺
行為提起自訴,未指摘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刑,該案亦未對被告是否犯有偽造文書罪
加以審理,本件上訴人原自訴被告之
犯行,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
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三號
判例、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被告應受
法定刑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上開確定判
決之
既判力,應不及於本件偽造公文書之罪行,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有偽造公
文書之犯罪行為,遽予判決,誤將被告最高度之偽造公文書行為,為其低度之詐欺行
為所吸收,與上開判例相違,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指
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而言。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
關係,在原來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
定之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
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事實已先
實體判決確定
時,其既判力仍應及於重罪之事實,此與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三號及四十二年台
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係分別說明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輕重標準與
所謂犯罪行為吸收關係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案外人法桂芳亦於民國八十年
間,向被告(廣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訂購預售屋「福星大地」住宅大樓
八樓一戶,及預訂地下樓編號第二十三號機械複層式停車位一個,加付新台幣(下同
)四十萬元,被告明知該地下二樓停車位原僅規劃為六十五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為超賣車位,以獲暴利,竟賣出一百五十五個車位」(每個車位製造成本約
二十八萬元,賣出四十萬元,可賺十二萬元),法桂芳不知有詐,訂購並給付四十萬
元,但於八十一年間交屋住進後,自小客車無法進出停放,且機械設備妨礙逃生避難
,已為政府取締,應行拆除,始知受騙
等情,業經法桂芳提起自訴後,經原審法院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判決,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
諭知
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
可稽。
本件上訴人原向第一審提起自訴之事實,亦指訴系爭地下二樓停車位,原經台中市政
府核准六十八個,被告實際設立却達一百五十九個之多,上訴人所購車位,已付清價
金,因屬非法,有被強制拆除
之虞,被告以此手法詐騙圖利,顯屬蓄意詐欺等情,依
其自訴事實及上訴意旨,皆認被告行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則本件自訴被告詐欺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間,顯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有牽連關係之偽造公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與上開確定判決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認皆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改判
諭
知免訴,顯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對於法律適用及本院判例之顯然誤解,自
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