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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過失撞傷林小 娟(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確定),被告因 懼其無照駕車被發現,偽報其姐陳盈如之姓名,並偽簽陳盈如之姓名於紙條上提供 予林小娟備查,被告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與其母駱 春美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林小娟住處洽談和解事宜時,復偽簽陳盈 如之姓名於和解單據上,足生損害於陳盈如。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卷附之車禍和解單據(影本)共有五張,計:僅由陳母 駱春美出具未書寫立據日期者一張(第二○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八十三年 七月四日以陳盈如及駱春美名義與林小娟立據之一式二張(第四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五 頁,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陳盈如及駱春美名義與林小娟立據 之一式二張(第四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公訴意旨所謂於八 十三年七月四日在林小娟住處洽談和解時,被告偽簽陳盈如之姓名於和解單據上云者 ,顯係僅就上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以陳盈如及駱春美名義與林小娟書立之和解單據提 起公訴,自應先審究被告有無此部分之偽造並持以行使陳盈如名義之和解單據犯行。 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固曾提示和解單據訊問駱春美有何意見,但所 提示者,係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與起訴事實無涉之 單據(第四四三八號偵查卷共僅十五頁,並無二十六頁),駱春美乃答稱:「我沒有 注意,是我簽的沒錯」,隨即又訊問被告:「案發後是否虛報你姐姐陳盈如名字﹖」 答稱:「是的」,又問:「與你母親至告訴人(指林小娟)處談和解,又以你姐姐之 名字偽簽﹖」被告仍答稱:「是的」,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一審卷第二十頁正面 及反面),被告上開供認之自白,核與林小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第四 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一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 以卷附和解單據上,確由被告偽簽陳盈如署押,已據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明無訛, 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未簽名似有誤會等語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八十四年八 月一日調查時,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上訴要旨有何意見﹖」,被告仍供認:「和 解書是對方寫的,我會簽我姐姐名字,是由於對方說要告我」(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卷附之和解單據係被告母親駱春美所書立並簽名於其上 ,被告並未偽簽陳盈如,有該和解書可稽云云,進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理 由之敍述,顯與上開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齟齬。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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