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其妻即已判決確定之王劉美理與經判決無罪之馮李
秀美訂約,由上訴人夫妻出資在馮李秀美所有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二○
-二三六號土地上建七層房屋一棟,約定馮李秀美分得地下室及地上第一、二樓,餘
由上訴人夫妻分得。
迨房屋建成,上訴人及王劉美理出售其中四層與張明通、洪文進
、蔡遠龍、林麗郁等四人,明知各該買受人未拋棄該集合住宅之地下室公共設施產權
,竟為履行其與馮李秀美間之契約,囑知情之代書何江德偽造各該買受人名義之協議
書一份,記載各該買受人與馮李秀美協議,拋棄其對上述地下室產權,由馮李秀美取
得等內容,持以向高雄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使該所公務員登載其不實事
項於所掌管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等情,
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
按共同
正犯,論上
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處斷,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而以系爭協議書是
代書何江德以契約書記載地下室歸地主使用誤為歸地主所有而自行制作,非受伊指使
,其上印章亦非伊所蓋置辯。而該協議書實係何江德執筆書寫(原判決認定),何江
德在第一審庭訊時供稱,伊係依據上訴人與王劉美理、馮李秀美三人告知謂:地下室
由馮李秀美取得等情而書寫該協議書,然後由該三人蓋張明通等四人印章云云。然按
何江德此項供述之真偽,亦涉及其自身應否負偽造該協議書之刑責問題,客觀上非全
無瑕疵。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全未調查;卷附馮李秀美提出其夫馮騰祥與何
江德之對話錄音記錄,又記載何江德承認寫協議書係其照馮李秀美與上訴人之契約書
辦理之對話(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二頁背面)。從而上訴人辯解,何以不足採,原判決
未於理由內說明,徒憑
證人何江德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