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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蔡宗仁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自訴人蔡宗仁因經營系爭釣蝦場虧損,共 商將該釣蝦場出售,所售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尚未與自訴人會 算而已,依證人曾宏瑄之證言足證自訴人曾偕上訴人出面與曾宏瑄洽談頂讓事宜, 原審就自訴人偕上訴人第一次出面洽談時,曾否談及釣蝦場權利歸屬,及第二次簽約 時,自訴人既未到場,曾宏瑄何以願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皆未依法加以調查,遽行 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之違背法令;依自訴人 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經營權租賃契約書觀之,足見雙方為租賃關係,縱上訴人未經自訴 人同意,擅將釣蝦場出售,因上訴人並無為自訴人持有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為隱名合 夥人,故僅屬無權處分與雙方如何分配出售價金問題,無侵占之可言,原判決既認上 訴人係承租人,又認上訴人持有自訴人之物,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承租經營 釣蝦場,則經營釣蝦場始為上訴人之業務,出售釣蝦場,僅為上訴人一時之行為,並 非上訴人之業務,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並非業務上之行為,未加以論述,認係因業務 上持有他人之物,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自不容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職權,任意指為違法。復查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必須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 而言。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係隱名合夥人,與自訴人共同經營釣蝦場,共同商議出售 云者,均乏證據足資證明,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釣蝦場之營業權與所有生財器具設備 皆屬自訴人所有之理由。證人曾宏瑄在第一審審理中雖曾供證:自訴人曾偕上訴人與 伊洽談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頂讓釣蝦場,伊還價一百五十萬元,當場未成 交等語,但為自訴人所否認,且曾宏瑄復證稱:事後由上訴人單獨出面與伊訂立讓渡 書,以一百五十萬元成交,伊將錢交給上訴人,伊認為該釣蝦場係上訴人所有等語, 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該讓與釣蝦場之行為,已得自訴人之同意為之,曾宏瑄既係誤認 該釣蝦場為上訴人所有,方願與上訴人訂約交款,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審 就是否與曾宏瑄談及釣蝦場權利歸屬各節,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又原判決已認明上訴人係利用自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理向地主高振利租賃土地,及因自 訴人無暇親自經營,將該釣蝦場營業權及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出租予上訴人經營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為本件犯行,自係將原來持有自訴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之侵占行為,非僅單純之無權處分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承租人,持有 自訴人之物,此間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存 在。末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繼續經營 之事務而言,上訴人係因利用承租自訴人釣蝦場持有經營之機會,為本件之侵占行為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就業務上所持有自訴人之物予以侵占,自無違誤。且 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專就非屬業務上持有之物加以辯解,原判決因而未就此特 別加以論述,亦難指為判決理由不備。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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