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
證人劉衍宗、林江穆、盧保元及楊華
生之供證,認定上訴人與楊華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民權路口駕車碰撞,劉、林二警員處理完畢,命上訴人及楊華
生將所駕車輛開往民權路距北新路口二十公尺路旁停放,上訴人將車停妥後約三、五
分鐘,竟將車倒退,快速朝北新路口衝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劉衍宗、林江穆,足徵
上訴人有殺人犯意,因認上訴人犯有殺人未遂罪。惟事實上,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因
喝醉酒,開車動作不易控制,始不慎衝撞立於路口之劉、林二人,上訴人委無殺人或
妨害公務之犯意。蓋案發時間正值上班時段,上訴人苟逆向衝撞,應會與他車相撞,
又上訴人若沿民權路逆向衝撞,既撞到號誌箱,車頭應係朝民權路,但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上訴人所駕計程車車頭係朝北新路,足見上訴人並未逆向
衝撞。況劉衍宗、林江穆於警訊中僅供證,處理車禍完畢後,有請上訴人及楊華生將
車移至路旁,
嗣發現上訴人駕車衝撞過來,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於停車後再駕車衝撞
,是劉、林二人之供證,仍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㈡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車禍現場狀況既有不符,自有傳訊證人楊華生、劉衍宗、林江穆及至車禍現場
勘驗之
必要,
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請
撤銷
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自白於前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楊華生
所駕駛小客車擦撞,復駕計程車撞傷盧保元及撞損號誌箱等事實不諱,被害人劉衍宗
、林江穆之指訴,證人盧保元、楊華生之供證,另有劉、林二人所具報告書影本各一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照片八張在卷
可資佐證等
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殺人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其殺人行為
尚屬未遂,依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
殺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
犯
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不知有開車撞警員之事。係因欲停車將離合器打滑,而撞向
警員,當時車速僅五公里。又依劉衍宗、林江穆所證述,上訴人停車地點距北新路口
約二十公尺,為逆向道,以當時上班時間之車流狀況,上訴人若逆向衝撞應會與來車
相撞,且撞及號誌箱車頭應係朝民權路,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
示,車頭係朝北新路,
足證上訴人並未逆向衝撞,實因喝醉酒,開車動作難以控制,
不慎衝撞站於路口之劉衍宗、林江穆二人,絕無殺人或妨害公務之犯意,為
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劉衍宗嗣於原審供證:「我不知被告開車(衝撞)的
意圖」,及證人潘
正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證:「上訴人於案發前曾與伊飲酒,並有醉意」,均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以
公訴意旨另稱:上訴人駕車衝撞劉衍宗、林江穆二人時,
因
彼二人閃避,而撞傷不及閃避之盧保元,因認上訴人尚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犯此部分之罪,須
告訴乃論,
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即表示
撤回此部分之告訴,因
公訴人認與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而以
裁判上一罪提起公
訴,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均在理由內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有殺人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及其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已詳敍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
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
確,原審未再傳訊林江穆、楊華生(按劉衍宗已有傳訊)及至案發現場勘驗而為無益
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以一行為衝撞劉衍宗、林江穆二人,均未致生死亡
之結果,應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殺人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
此部分雖未論敍,但與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