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一八、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
彰化縣二水鄉鐵路車站向綽號「大胖」者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包待售,
適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已判刑確定之陳義德
為警查獲,經警授意打呼叫器與上訴
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應允,
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携帶安非他命二小包
及塑膠袋十六個,至彰化縣○○鎮○○街○○號陳義德經營之電玩店交易,為警查獲
,扣得上述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塑膠袋十六個,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又帶警
員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其住處,查獲塑膠袋九十八個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
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
公訴意旨起訴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以新台幣二
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平」者一小包;
復於同年月十六
日下午三時五分,携帶安非他命二包及分裝袋十六個至上址欲非法販賣與陳義德,未
及交易即為警查獲等情,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事實均已加以審判,原審則僅審理上訴人
販入及非法販賣予陳義德部分,至非法販賣予「阿平」部分則未加審理,
難謂無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平」部
分,既未審理,就非法販賣予陳義德部分,認上訴人尚未着手,又以第一審判決認係
販賣未遂為未洽,但對何以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既遂,卻未加以論述,理由
自屬不備。㈢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販賣之標的物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為前提,本件
扣案之藥物二包,究是否確為安非他命,原審並未送請鑑驗
機關鑑定,
遽予認係安非他命而判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
法。㈣扣案之塑膠袋一百十四個為上訴人所有,但究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第一、二審判決認定不同,原判決認係供犯罪所用,卻未說明第一審判決認
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尚有未洽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
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