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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三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盜匪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 訊時之自白共同被告翁明秋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證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與翁明秋 在警訊時均遭刑求,警訊時之供詞,自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且原審就上訴人所受之傷 究竟是否刑求逼供所致,並未詳予調查,遽予論處罪刑,已有未合。㈡原判決又以上 訴人犯有盜匪罪行,據被害人等指訴並指認無訛,惟依卷載資料,被害人除明確指 認翁明秋為搶匪外,並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亦參與強盜,原判決以被害人不明確之指 認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審已查證上訴人於案發日即民國八十四年 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許,尚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七室租住處打電話 ,卻又認定上訴人於是日下午七時許,至車程須三、四十分鐘之台中縣沙廘鎮強取被 害人紀錫木所有計程車,其事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㈣紀錫木供證上訴人在其計程 車後座持刀押他,然警方逮獲上訴人時,並未搜獲任何刀械,顯見另有其人持刀與翁 明秋共同作案後帶離現場,則翁明秋在審理中供證渠未與上訴人共同強盜,而係與 綽號「阿文」共同所為,及上訴人迭次辯稱,未與翁明秋共同強盜,信與事實相符 。㈤被害人紀錫木、林正義均未明確指認上訴人與翁明秋共同強盜,另證人潘秋明、 王書田均證明紀錫木被強盜時,上訴人在租住處與渠等聊天,證人即上訴人之姨媽林 許心因原審嚴肅的逼問,不敢供認案發日曾與上訴人通電話,而事實上上訴人確有與 林許心通電話,有通話紀錄可查,原判決就此等證據,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有違證據法則。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聲請傳訊證人潘秋明、 潘寬德、王書田、許梅閃及查證上訴人所租住之大樓出入紀錄,以證明紀錫木遭強盜 時,伊確不在場,原審對此項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中 之自白,共同被告翁明秋於警訊、偵查及在原審之供證,被害人李俊榮、黃濟民、紀 錫木、林正義於警訊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並指認,李俊榮、黃濟民於原審調 查時又再次指認及被害人許永綢於警訊時之指訴,藍波刀五支,匕首、開山刀、尖刀 各一支,膠布一捲扣案,及贓物領據、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四日 營收字第三○六三號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犯上開二 罪名,各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 犯分別論以一罪,所犯盜匪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間,互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上訴人與翁明 秋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 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並依上訴人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壹拾年;扣案藍波刀伍支,匕首、開山刀、尖刀各壹支,膠布壹捲,為上訴人 所有,供上訴人與翁明秋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嗣於 審理中翻供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只領錢,未與翁明秋共同強盜,警訊時之自 白係遭刑求,藍波刀等兇器係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並非犯罪工具,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翁明秋嗣於第一審及在原審翻異前供,改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係與綽號「 阿文」共同作案,事後旨在迴護,同不足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刑求之辯解,已詳予調查 並說明該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並無違證據法則。而被害人除許永綢外,均明確 指認上訴人與翁明秋共同強盜其等財物,原判決在理由欄並分別引用證據之出處,上 訴意旨指被害人均未明確指認其參與強盜,殊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許打完電話,由台中市○○○路其租住處 出發,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距離其租住處車程僅約十分鐘之台中市○○路與華美街 口,搭上紀錫木所駕駛計程車,載至台中縣○○鎮○○路接近忠貞路口,強取紀錫木 之計程車,在時間上與常情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理由一㈢),上訴人指其在台中縣沙 鹿鎮搭上紀錫木所駕計程車,顯與原判決說明不符合,再上訴人犯罪後,將兇刀丟棄 或藏匿,並非不可能,上訴人指其被查獲時未搜獲兇器,證明其未參與本件強盜案, 均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所為不在場證明之辯解,原判決已在理由欄詳 敍不足採取之理由,則原審未予傳訊證人潘秋明、王書田、潘寬德、許梅閃及查證上 訴人所租住之大樓出入紀錄等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基於證據之調查而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 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原審參與審理者為審判長法官陳嘉雄、法官劉榮服、龔永昆三員,原判決正 本卻將劉榮服誤載為張祺祥,惟嗣已予裁定更正,原判決法院之組織尚無不合,附為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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