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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張才良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才良自訴被告乙○○、甲○○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 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因自訴乙○○、甲○○背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提起上 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 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自訴乙○○、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部分,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知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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