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張才良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才良自訴被告乙○○、甲○○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
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因自訴乙○○、甲○○背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提起上
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
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自訴乙○○、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
侵占罪部分,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
諭知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