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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依法送請覆判外,其受有期徒刑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連續販賣毒品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 規定調查上訴人是否有王明宏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即依其指述採為判決基礎, 有違直按審理原則。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始承租大園鄉五權村住處,不可能 如王明宏所指於八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在該處販賣安非他命,足證王明宏之供述顯非 事實。㈢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均較上訴人為重,惟判處刑期均未超過十四年,原判決竟 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十年,又未載其理由,顯然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綜 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王明宏曾先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在偵審歷 次所供,悉相符合,且王明宏因連續吸用安非他命亦經判刑確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 命與王明宏犯行甚為明確,至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始承租大園鄉五權村 住處乙節,既未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亦未舉出確切證據,空言主張,顯無足採 ,又量刑輕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 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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