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經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得依法送請覆判外,其受
有期徒刑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連續販賣毒品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為
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
規定調查上訴人是否有王明宏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即依其指述採為判決基礎,
有違直按審理原則。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始承租大園鄉五權村住處,不可能
如王明宏所指於八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在該處販賣安非他命,
足證王明宏之供述顯非
事實。㈢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均較上訴人為重,惟判處刑期均未超過十四年,原判決竟
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十年,又未載其理由,顯然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綜
核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王明宏曾先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在偵審歷
次所供,悉相符合,且王明宏因連續吸用安非他命亦經判刑確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
命與王明宏犯行甚為明確,至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始承租大園鄉五權村
住處乙節,既未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亦未舉出確切證據,空言主張,顯無足採
,又量刑輕重,
乃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
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