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⑴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十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七號李清森被訴殺人案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白世豪於途經金華路與永華路交
叉口處先行下車離去,返回服役之營區,益徵李清森
嗣後之供詞係廻護被告甲○○,
原判決捨棄李清森警訊中堅定不移之供述,顯違
證據法則。⑵李清森
嗣後供稱係由
彼
與白世豪及另一綽號「周仔」共同殺害吳貞章,意在廻護被告,將目標轉移「周仔」
,原判決亦不能證明「周仔」並非被告。⑶白世豪已先行下車回營,何能當場目睹,
且本件肇因吳貞章強暴白世豪之胞姐而引起,其
證言亦難採信。⑷張崑桑於檢察官偵
訊時稱:「甲○○殺吳貞章後,賴某及李某(指李清森)均有向我說過(即殺吳貞章
)是他們二個幹的」,則張崑桑之所供既係
共同被告李清森所告知,適足以作為李清
森初供所承,「吳貞章係我與甲○○、張崑桑殺的」、「吳貞章是我與甲○○殺的」
相符。各等語之
補強證據。原審認係
傳聞證據,捨棄不採,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以李清森先後供述既為互岐,並稱:「吳貞章實
係由伊與白世豪及另一綽號『周仔』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殺害,被告及張崑桑並未參與
,衹因被告及張崑桑因另犯殺警案在逃,且伊與該二人又有過節,且另因白世豪係現
役軍人,為坦護白世豪使免刑責,始謊稱被告及張崑桑共同槍殺吳貞章」。白世豪稱
:「甲○○未參與本案」。張崑桑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而其在警訊時亦僅稱:「該
名遭擊斃之吳貞章因和李清森友人有糾紛,李清森找他人前往挾持後將他擊斃,我非
但未參加,且不知糾紛為何事」(見偵字第五一○一號卷第八十頁背面第九、十行)
,亦未說被告曾向伊說過殺吳貞章之語,在第一審法院更稱:「我為了自衛打死警員
周延、甲○○不夠義氣,隔天就向警方報案說是我殺的,警方追我很緊,我就與甲○
○有過節」(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次)等語。況吳貞章係李清森與
綽號「周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共同殺害,李清森因犯共同
殺人罪被判處
有期徒刑十
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判決附卷
可稽,至李清森所指綽號「周仔」之不詳姓名男子,雖因無具體資料足供求
證,但亦不得即認無「周仔」其人存在。
足證李清森於警訊時稱:伊與張崑桑,被告
三人參與由張崑桑開槍射擊(見偵字一五一號卷第二頁背面第十二行以次)及在檢察
官
偵查中改稱:伊與被告參與,由被告開三槍射擊(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背面首行以
次)先後不一致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因之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原判決已在
理由中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法官林永茂並非原審法官林永茂,附以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