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
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
共同被告程永賢稱:「原先是徐獅雄
告訴我說,他的朋友〞文壽仔〞與湖內鄉農會開運鈔車司機有糾
紛,邀我們去教訓一番,熟料他們却下手搶運鈔車」。共同被告
徐獅雄亦稱:「我出海捕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回家後不
久,某天楊文壽告訴我說渠被人家欠錢不還,叫我召人協助嚇嚇
對方,我答應幫忙」,上訴人係受邀前往代為向欠錢之工人施以
恫嚇,並非共謀劫取運鈔車,而徐獅雄所帶之玩具手槍既未取用
,其餘木棍、磚塊,亦僅能作為威脅之工具而已,且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一月六日經父親李順龍透過友人林順國向中和警察分局投
案,亦非遭警緝獲,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
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發現運鈔車從我們共同乘坐自小客車後方駛近,楊文
壽即駕車慢慢行駛準備攔阻運鈔車……,我與徐獅雄、程永賢、
鄭育仁立即下車,由程永賢押住運鈔車司機在車上,徐獅雄手持
玩具手槍,鄭育仁持磚塊與木棍要運鈔車上二名押運員下車……
我即上運鈔車駕駛座……途中將運鈔車司機趕下車……」、「我
與徐獅雄、鄭育仁每人分得新台幣三十萬元……」、「我與鄭育
仁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被中和分局查獲」(見少連偵卷第六、七頁)
,楊文壽稱:「我向徐獅雄、甲○○二人提議共同搶劫湖內鄉農
會運鈔車,他們二人同意後,就由我們三人共同策劃……他們分
別找人來參與,並在作案前二星期,我帶徐獅雄、甲○○及本次
未參與行動之少年陳志雄等四人,勘查作案現場及搶得後逃亡路
線以及接運贓款之地點……第一次作案行動即於十二月二十四日
與徐獅雄、甲○○、陳志雄及二名徐、李分別邀來參與作案之不
詳男子,共六人,因用來攔截運鈔車之交通工具是出租車,車窗
玻璃未貼黑紙,清晰透明,怕被認出未予下手行搶,離去前徐獅
雄交待過二天交通工具他會負責設法,直到同月三十日晚上徐獅
雄打電話與我連絡……我即約他翌(卅一)日上午七時把人帶到
湖內鄉東方工專前大門口會合」。鄭育仁稱:「我和徐獅雄、甲
○○、程永賢……迅速下車分持玩具手槍、磚塊、木棒等工具衝
上該箱型車,將二名後座人員拉下……,甲○○駕該箱型車……
把司機棄置路旁……」(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九行以次)。
而以楊文壽、鄭育仁及上訴人
所稱祇要教訓運鈔車司機,無搶劫
運鈔車之
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予以說明,復有玩具
手槍、領據、照片附卷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謂無搶劫之犯意,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備。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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