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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與告訴人顏有進爭吵受傷而入 張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是夜其母顏楊千金,岳母李榮貴分別在病房照顧,被告於十月 五日上午五時許,仍在病房內,且據該院醫師黃清順稱:「我於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巡 房時,被告喊肚子痛,且肚子硬邦邦,腸子未蠕動,走路、行動均很慢,以其傷勢不 可能跳上車且砍傷人」。另醫師徐戰動稱:「顏有進之傷係利器造成,若刀子方向不 同,即可能造成如診斷書所示之頭部一往上彎,一往下彎之傷勢」。又依告訴人所稱 :被告持一人長之彎刀砍傷駕駛座之伊但依常理判斷,似無可能造成該等傷勢,是告 訴人雖受有傷害,難謂係被告所造成。因而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張綜合醫院醫師陳明敏於檢察官偵查結證:「甲○ ○急診是我治療的,當時他說肚子很痛,壓會痛,表面上沒有看到什麼傷痕,可以走 動,肚子沒有漲起來,當初治療結果應該不必住院,是他們自己要求住院」。該院八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張綜合裕字第三○四號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謂:「……甲 ○○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入院治療……十月五日清晨四、五時許,係醫院大夜班,經 詢問當天大夜班護士,答稱:並無大夜班時間內,需治療之護理……依其傷勢仍能行 動,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清晨四、五時許不假外出,仍有其可能性」(見偵字第一六九 九號卷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九二七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原判決對此不 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據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刀 子越過菜籃上面伸進來,三輪車駕駛座後面有空隙」,「他的刀越過菜籃,在我頭上 連續割了二下」,「當時我騎鐵三輪車,我車速很慢甲○○偷偷爬上去,我不知情, 被殺一刀後轉頭才看到」(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面倒數第二、三行,背面第三行、 第三十一頁背面首行以次),該二刀傷係如何形成﹖告訴人於被割第一刀後當轉頭向 後看被砍第二刀時,告訴人之頭部是否仍能保持原來之姿態﹖此與告訴人之傷是否為 被告所砍攸關,應予查明,以臻翔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既經發回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殺害告訴人及顏王金桂二 人部分,亦在發回之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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