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二五五八號)後,
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間,因犯強劫及公共危險罪
,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及八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三月
二日上午十時許,因在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五七巷三號二樓住宅臥房內吸食
強力膠,為其祖母許潘金良發現,加以阻止,並欲搶走其強力膠,上訴人心生不滿,
竟基於殺人之
故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許潘金良頭部刺殺二刀,使許潘金良
受左顳部刺創一處,長二‧五公分、寬○‧八公分、深七公分,左枕部刺創一處,長
八公分、寬二公分、斜深二公分之傷,因頭部刺創合併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
亡。至當日下午三時許,其母許林鴛鴦返家後發覺,勸其
自首,
乃上訴人竟又另行起
意,持刀向其母恐嚇取財(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得款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後,携刀
逃逸,
旋將兇刀棄於路邊之某不詳小貨車上。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始因身上之錢用
盡,而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投案
等情,係以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供
承不諱,核與其母許林鴛鴦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許潘金良因為上訴人刺殺二刀,
致受前揭之傷,因頭部刺創合併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束恒新
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上訴人用以刺
殺許潘金良之水果刀刀鞘一個
扣案可稽。而據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因當時
我吸膠,我祖母要搶走我的強力膠,我不給她,所以就持水果刀刺她頭部二刀,……
」等語,則其當時既能認識係其祖母欲搶其強力膠,
參諸其於刺殺許潘金良後,仍繼
續吸膠,俟其母返家發現,
猶能知悉其母以電話報警,起意逃逸,非但不聽規勸自首
,尚向其母恐嚇取財,供為逃逸資費。於逃出家門不久,即將兇刀丟棄於不明小貨車
上,已據其供述甚詳等情綜合而觀,足徵其於行兇當時,思慮清晰,其於事後諉稱因
吸食強力膠,神智不清,不知所刺殺之人為祖母云云,自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
上訴人因其祖母欲搶走其強力膠,心生不滿,持水果刀朝其祖母頭部要害處刺殺二刀
,刀傷深達七公分,足見其有殺人之故意,事證明確,
犯行已
堪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及指駁。而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卅七條第一項
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甫經假釋出獄,仍不知悔
改,竟堅拒祖母勸阻戒食強力膠,反以水果刀刺殺其祖母,目無尊長,惟念事後自動
投案,且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查頭部為人之要害,水果刀則為殺人之利器,上訴人持刀刺殺其祖母
頭部要害處,造成上揭之傷,尤以左顳部一刀,深達七公分,
足證其於當時,用力甚
猛,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害人許潘金良為上訴人之祖母,乃上
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復據上訴人及其母許林鴛鴦分別供述甚詳,原審因論上訴人
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