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豪美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其任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止,為期
一年,
詎任期屆滿後竟藉故不辦理改選,使其主任委員身分仍存在;且明知該大樓住
戶與原隆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隆公司)間,因檢舉同市○○路○段○○○
號黃金幹線大樓建築工程未
按圖施工,將造成巷道過小消防車無法進入;排水會灌入
豪美大樓地下室等損害;而與原隆公司尚有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糾紛存在,豪美大樓
管理委員會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為代表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
、檢舉,請
主管機關不准核發黃金幹線使用執照,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
損害豪美大樓他住戶之利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逾越豪美大樓住戶授權範圍,與原
隆公司代表林德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簽立協議書,約明由豪美大樓
管理委員會以書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撤銷對黃金幹線大樓建築工程所為之一切檢舉
,不得有任何異議,以利原隆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由原隆公司回饋捐助而開立以台
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為付款人、發票人林德隆、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八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
支票一紙,作為管理委員會之基金。被告果於
翌日即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撤
銷檢舉,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豪美大樓住戶之利益。後經住戶向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陳情調卷後,始悉上情,且發現被告所領得之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
其受款人竟為被告個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罪嫌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
足證明,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依卷內資料,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係以「黃金幹線大樓違規預
留窗戶」為由,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勿核發使用執照(偵字卷第六十九頁
)。另依卷附照片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該黃金幹線大樓確有未按圖施工留設門窗
之事實(偵字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而據
證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
課長柳宏典證稱:「……使用執照由使用管理課處理,建管課那時把已
和解部分呈核
,使用課承辦人也於五月廿四日認為已和解,也把使用執照同時呈核,正常是核備完
才核發。」另證人即該工務局局長鄭淳元亦證稱:「因為當時雙邊同時辦理,使用課
想說已和解,然後就核發……」等語(偵字卷第卅一頁),倘均
無訛,則黃金幹線大
樓既未按設計圖施工,若非被告私自代表檢舉人即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興建該大
樓之原隆公司和解,該公司能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即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
入詳予查明,率以「不構成撤銷使用執照條件」,認係與「取得執照互不相干」,說
明「被告與原隆公司之協議及發存證信函撤銷檢舉,對原隆公司之使用執照取得並無
助益」云云,已嫌速斷。㈡依豪美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該管理委員
會之最高權力機構為全體住戶會員大會(偵續卷第卅七頁)。被告既不否認未經全體
住戶會員大會之授權,即擅以委員會名義與原隆公司成立協議,並發函撤銷檢舉(偵
字卷第廿二頁反面、偵續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該委員會設有會計(偵續
卷第十二頁反面),及其於取得支票後,係交付與大樓管理委員朱為樵,並未交付與
會計周淑芳之事實(偵續卷第十二頁反面)。而據朱為樵證稱:「見過(支票),是
被告於去年(八十二年)七月下旬拿給我,要我保管」,「只知七月底某日晚間交給
我,翌日早上即拿回」等語(同前卷第四十九頁)。另據
告訴人王澄枝等於所具第二
審
聲請上訴狀指稱:「黃金幹線大樓施工時,造成豪美大樓圍牆龜裂;又未依建造執
照設計施工,於緊鄰豪美大樓之牆面違法開窗,……復因施工不良,使
原本週邊設計
及施工良好無積水現象之豪美大廈,每逢下雨,大樓旁邊及地下室均嚴重積水,
告訴
人等出入或停車,皆須涉水而過,既不方便,又不舒
適,並使地磚受損,……。加諸
原隆公司違法占用消防道路用地,使路面變窄,消防車無法通過,增加火災時施救之
困難及危險。」等語(原審卷第七頁反面),如均屬實,被告既未經該委員會最高權
力機關之授權,復未實際估算豪美大樓實際所受之損害額,即擅代表該委員會與原隆
公司達成協議。除同意以書面撤銷「未按圖施工」部分之檢舉外,又承諾對該公司於
「施工中損害鄰房等違約事宜」所造成之損害,不再要求任何賠償(偵字卷第五頁正
、反面),所收取之所謂「回饋捐助」支票,復不依正常程序交會計入帳,竟交大樓
管理員保管,
旋又於翌日上午取回,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遽
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
審,期臻翔適。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