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為要
件。此項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理由及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甲○○
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先後七次乘姬週源及姬李
淑禎夫妻『急需用錢之際』,共貸與姬週源夫婦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其利
息每十天為一期,而以每次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計算,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另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先後貸給廖信雄三百七十萬元,利息亦以每十天為
一期,而收取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五之利息,月息高達百分之四十五之重利,『憑以供
平時生活所需,並以之為常業』,……
嗣經姬週源夫婦及廖信雄訴請警方偵辦而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流水帳簿一本,及其他借貸人陳榮坤等人如附表之支票、
年籍
資料等物」
等情,但理由欄則未說明上訴人係如何之乘姬週源夫婦及廖信雄之「急需
用錢」(急迫)而貸與金錢,又如何係藉重利營生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已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援引
扣案流水帳簿
所載陳榮坤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
借款十四萬元,至五月二十日利息需八千四百元,月息高達百分之三十六。及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張偉珍金融保管收據二張、支票影本十四張、黃錦雀、柯文祥之支
票各一張、唐銘中之支票四張,借貸人年籍資料一張為判決基礎之一,但事實欄則僅
載「經警扣得甲○○所有之流水帳一本,及其他借貸人陳榮坤等人如附表之支票、年
籍資料等物」等情,並未詳細記載上訴人有「乘各該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
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營生」之犯罪事實,理由欄之該敍述,亦
失所依據。究上訴人有無貸款與各該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此部分
犯行
,是否亦為常業犯行之一部?原審未予查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