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其指摘之事由,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者,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在警訊及歷次偵、
審中,一再指述被告強姦未遂經過,雖其所述細節,究係先撕破上衣後被壓於地上,
抑先被壓於地上再被撕破上衣之情節不一,但就其被拉破上衣、壓在地上,撫摸胸部
,掀裙拉內褲,出手毆打以及其反抗呼喊救命,
未被得逞等強姦未遂之重要部分,則
始終如一,且其在原審陳明,當伊呼喊救命,被告離去時,一樓之老闆娘陳○悅曾問
伊發生何事,見伊衣衫不整等語。按被害人為被告之女,倘係單純被毆打,其受傷不
重,何須呼救,又何致自毀名節,對被告提出強姦未遂之
告訴,以陷其父於不倫之譏
。果如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意在傷害不在強姦,又為何對被害人撕破上衣,撫摸
胸部,掀裙子並欲扯內褲之必要。
乃原審既未
傳喚證人陳○悅到場調查,對於被告掀
被害人之裙並欲拉其內褲之事實不顧,而僅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罪,既有違
經驗法
則與
論理法則,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被
告被訴強姦
未遂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僅論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並
以強姦未遂部分,檢察官係與傷害人之身體部分按
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犯起訴,不另於
主文
諭知無罪,主要係以
公訴人所指被告強姦未遂事實,惟憑
告訴人謝○瓏之指訴及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衣裙之照片二張為依據,除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身體受傷
,不能為被告有強姦未遂行為之證明外,而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被告對其加
害經過,在警訊時先稱被告先出手毆打,後撕破其衣服,再壓於地上,在檢察官
偵查
中又稱先壓其於地下,再撕破衣服云云,在原審庭訊以:被告拉褲子時,有無摸其身
體何部位時,又稱:「沒有,太久了,忘了」。是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不無瑕疵
。再觀告訴人提出照片二張外形上不能辨認其衣裙有破損,經當場
勘驗其提出衣裙實
物,其上衣下面雖有四個鈕扣脫落,但扣洞無撕裂痕跡,且上一鈕扣未脫落,與告訴
人在原審
所稱:「衣服的鈕扣全被扯掉了,鈕扣邊緣被拉破了」之情節亦不相合。是
告訴人指訴不盡可信。而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有關問
題命其回答以儀器測謊,又未有不實反應。從而,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傷,尚難認其有
姦淫或猥褻告訴人意思。證人陳○悅縱事後聞告訴人呼救及見衣衫不整,亦難憑此所
能判斷,其他復無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為判斷基礎。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
判決論斷,具體指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任意摘取其已說明不採納理由之
片段事由,並以主觀臆測之詞,爭執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與法定得為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自屬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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