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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 未經商,無週轉不靈情形,亦未抽出支票,顯見上訴人於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自白 與事實不符。㈡原判決認定案發後,上訴人向胞弟吳顯宗調借「十萬元」云云,與上 訴人於調查站自白供稱調借「九萬元」不符,又原判決理由欄二記載:「……此經證 人即調查站人員黃露甘結證明確」,與原審所附系爭證人資料上名義人不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提示該證人之證言及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有 違法。㈢原審就八三一號憑條一紙,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編製,其上何以有何美命之 簽章等事實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觸犯刑責,行政 機關無權認定,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經台灣銀行總行以情節重大為由,記大過二次並免 職等情況,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㈤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答辯 狀內已請求調查上訴人於調查站被不法刑求逼供,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 隻字未提及並於偵查中亦未言及於調查站被刑求逼供,顯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違法 。㈥依證人蔡文炳之供述,上訴人主觀上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 料,認定上訴人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客戶更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託收交換,由合 作金庫台中支庫滙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之新台幣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時,隻字未提及 有向更佳公司總經理借款之事,證人蔡文炳附和上訴人而證稱擬以其私人之款借與上 訴人云云,其證述有關借錢情節、方式,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且並非欲以更佳公司 之公款借與上訴人,不足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言及其於 台中市調查站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證人黃露甘亦證稱上訴人於調查站供述筆錄, 係依上訴人自由陳述記載,上訴人未曾提到向客戶借錢等語,已得未刑求之心證。上 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證人黃露 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原審法院具結供證時,上訴人亦在場聆 聽,並對該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同年八月三日辯論時,原審亦曾提示黃露甘之證言 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表示:「如今日所提答辯狀所載」(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 三十七頁、第六十二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讀或告以該證言要旨,係違背法令 云云,尚屬誤會。再查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自白:「……我於當日向我弟弟吳顯宗 調借十萬元,我弟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九萬元入我帳戶……」云云,原判決 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案發後,向吳顯宗調借十萬元,與其認定上訴人之侵占系爭款 項無關,自無採證認事違法之問題。又原判決引台灣銀行總行對上訴人不當行為之行 政處分,作為旁證,亦無採證違誤可言。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該十萬元係事先向蔡文炳借用而自己處理入帳,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 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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