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無工作收入足以維生,
乃基於竊盜為業之意思,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鉛線粘口香糖後伸入附表廟宇之香油箱內
,粘取現鈔之方法竊取金錢,並賴以維生,以之為業,
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太子宮廟內,以上開方法竊取新台幣(下
同)二千九百元,
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罪用之鉛線一條,及贓款二千九百元
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以犯
竊盜罪為常業罪刑(
累犯)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附表3對於上訴人犯罪地點載稱:○○○鄉○○村○○路○○○號慈母堂
內」,竊取物品記載:「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然就犯罪時間僅載謂:「八十
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
迄同年九月上旬某日止」,對於竊取之次數,則未明白審認,
詳加記載,自
難謂為
適法。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但對於: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
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計四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南鯤宮內,竊取一百五十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金錢(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㈡上
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迄九月中旬某日止,計四次○○○鎮○○里○○路
福德宮內,竊取三百五十元至三千餘元不等金錢(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㈢上訴
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九月九日止計八次,○○○鎮○○里○○路福
德祠內,竊取一千餘元至八千元不等金錢(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則未在判
決附表內,予以
臚列記載,不但認定事實已與第一審互異,且
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
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D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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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地 點│物 品│
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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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屏東縣東港鎮│新台幣(下同│被告甲○○
自白、│
│ │日起,迄同年九月十│船頭里船頭路│)三百元至九│
證人蔡東標指述。│
│ │八日十時二十分許止│太子宮廟內。│千九百元不等│ │
│ │,計七次。 │ │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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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林邊鄉水利村│五百元至三千│被告自白、證人李│
│ │起,迄九月上旬止,│豐作路安瀾宮│元不等金錢。│岑化指述。 │
│ │計十一次。 │內二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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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林邊鄉水利村│三百元至一千│被告自白、證人鄭│
│ │日起,迄同年九月上│豐作路一八七│五百元不等。│光斌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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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旬某日止。 │號慈母堂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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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四年八月上旬某│屏東縣萬丹鄉│新台幣(下同│被告甲○○自白、│
│ │日起,迄同年九月上│某棠村新南路│)三百元至一│證人余中華指述。│
│ │旬某日止,計二次。│福安宮內。 │千二百元不等│ │
│ │ │ │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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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八十四年七月下旬│崁頂鄉園寮村│一百元至二千│被告自白、證人劉│
│ │某日起,迄九月上旬│瓦路十號南│二百元不等金│天賜指述。 │
│ │某日止,計四次。 │龍宮內。 │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