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七六三六號,同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明知苗栗縣獅潭、泰安鄉之谷
岡煤礦因其女賀素蓮之參與投資,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負責人登記為賀素
蓮,
嗣賀素蓮並委任其經營,
詎乙○○與同居人即上訴人甲○○○,因見谷岡煤礦經
營不善,對外負債累累,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外聲稱乙○○積欠甲○○
○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另加利息五十萬元共計九百萬元,並偽造礦業權抵
押契約及礦業權(包括坑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其上偽造賀素蓮之署押及盜用
賀素蓮與谷岡煤礦之印章,將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設定抵押予甲○○○,用以擔保乙○
○
所稱之前開債務而違背其任務,復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
理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上,致生損害
於賀素蓮、谷岡煤礦之債權人及承辦機關文書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乙○○、甲○○○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
公眾各罪刑
(乙○○為
累犯,甲○○○則
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依經濟部於七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發之採礦執照(見偵字第七一三七號卷第十二頁)
,其權利人原為賀瑞枝,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賀景濱加入為合辦人,並
推定為代表
人,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賀瑞枝退出,由賀景濱單獨承領,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賀
素蓮加入為合辦人,並推舉為代表人,有該採礦執照反面批註事項之記載
足憑,是賀
景濱既係谷岡煤礦採礦權者之一,則上訴人等共同偽造礦業權抵押契約及礦業權(包
括坑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登記,似有對賀景濱之採
礦權發生損害,原審對此未加深究,
難謂允洽。次查
告訴人賀素蓮於原審供稱:「我
父親乙○○一直認為礦場是他的,所以一切設定抵押過程皆未經我同意」云云(見上
更㈡字第七八七號卷第四十一頁),
證人賀景濱亦證稱:「該煤礦所使用之中小企業
銀行營業部帳號第○三三○三-八號帳戶支票,係從七十七年開戶至現在,該支票是
我印章,都是乙○○在使用,他票子不必經過我同意,是乙○○帶我去開戶的」(見
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參以原判決復認定賀素蓮將谷岡煤礦及相關印章等文件,委
由乙○○經營及保管使用,則原審就乙○○有無逾越授權﹖授權之範圍如何﹖及主觀
犯意,均未為必要之說明與調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等於原審一再主張
彼等間,確有九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包括五十萬元利息),及賀素蓮自七十九
年七月間起,先後以急需為由向甲○○○陸續調借一百四十五萬元,
迄今分文未還,
足見甲○○○非無
資力之人,並提出借款本息之計算明細表、傳真及支票影本附卷
可
證,上述主張,是否真實,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加調查,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乙○○其餘被訴未
經劉榮秀同意,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偽造以劉榮秀為寄件人之
苗栗九支郵局第二十五號及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十六號二封存證信函寄予收件人林
時,另明知穩興煤礦內之機器及設備屬劉榮秀所有,竟意圖使劉榮秀受刑事處分,虛
構穩興煤礦為其所有,對劉榮秀將前揭物品出賣予劉森郎之行為,誣指為竊盜、毀損
及偽造文書,
旋經判決無罪在案,涉犯誣告、
詐欺未遂,及背信未遂部分,原判決以
其犯罪不能證明,因
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從而本院認應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