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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劉茂芳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 一二之二號土地,被告未經劉茂芳之同意,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擅自偽刻劉茂芳之 印章,蓋於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在上開土地上蓋房屋乙幢,並向杉林鄉公所申 請核發建築執照等,足生損害於劉茂芳本人及杉林鄉公所對上開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但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告欲蓋屋,由伊妻鍾戴麗華徵求告訴人劉茂芳 同意,劉茂芳謂此係兄弟間之事,由被告辦理即可,遂由被告之父鍾冉金(已死亡, 被告與劉茂芳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去刻印章蓋用等語。查:㈠被告係於七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提出同日制作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高雄縣杉林鄉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該所 則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核發建造執照(該所核發使用執照並未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核發),固有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影本及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八十四年四月 二日杉鄉建字第二一三九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之 妻鍾戴麗華證稱:「蓋房子的事,係由我與我公公(鍾冉金)在處理,我曾為了蓋房 子的事,前往台北找告訴人劉茂芳,但沒有找到,當時劉茂盛的女兒劉貴英住在劉茂 芳處,我乃將擬在共有地蓋房子要請劉茂芳同意之事轉達給劉茂芳,後劉茂芳有打 電話與我聯絡,同意我去刻印章,後來由我公公刻印章」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 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證人劉貴英亦證稱:「七十六年六月間鍾戴 麗華確有北上找劉茂芳未遇,要我將甲○○擬在系爭共有地蓋屋,要請劉茂芳同意之 事轉達給劉茂芳,我有轉達,其後劉茂芳有無與鍾戴麗華聯絡,我並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雖劉茂芳否認當時其住家裝有電話,縱係屬實, 乃非不可利用公共長途電話連繫,被告在致劉茂芳之存證信函雖稱經劉茂芳同意,由 被告本人請人刻印章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在第一審則稱:「係劉義芳同意 伊父鍾冉金去刻印章使用」等語,所稱由何人刻劉茂芳印章之事實,前後容有不符, 或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參以證人鍾戴麗華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劉茂 芳之印章,是我公公鍾冉金去刻的」等語以觀,劉茂芳之印章係經其同意由被告之父 鍾冉金(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刻用,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二 十七頁),足認定。㈡依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被告之房子係蓋於七十六 年,劉茂芳提出告訴時,已有多年(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告訴),而劉茂芳又 稱:「我每年回來掃墓,都住被告家裡」云云,則其對於被告在共有土地上蓋房屋之 事實,應早知悉,何以迄今始提出告訴,亦不無疑問。㈢再者,被告與劉茂芳為同母 異父兄弟,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以等關係之密切,則被告所辯經劉茂芳同意後,始 刻印蓋章,尚非全不可採。㈣至證人吳春瑩僅證稱:「我係將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交給被告,由被告拿回去蓋完章後,再交回辦理」云云,則其自無從了解印章如何 而來,是其證言,殊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二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張為劉茂盛蓋屋用 之同意書-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另一張則為被告蓋屋用同意書-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上之劉茂芳印文,其印文字體相似,為瞭解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所蓋之劉茂芳印章 ,是否與劉茂盛七十三年三月間所蓋劉茂芳印章相同,資以判斷被告所辯七十六年六 月間經劉茂芳同意,始由鍾冉金刻印使用之真實性,原審未經鑑定難謂允洽,又被 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劉茂芳印章外,另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劉茂盛、林添進、劉泰 安、劉泰康、劉輝煌、劉福堂、劉華堂等人之印章(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 頁),原審未傳訊林添進、劉泰安、劉泰康、劉輝煌、劉福堂、劉華堂等六人調查蓋 章當時之實情,調查職責,顯有未盡等語。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 無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無不合。次查證據之取捨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在其與劉茂芳等人共有○ ○○鄉○○段一一一二之二號土地蓋屋時,所蓋於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劉茂芳 印章,係經劉茂芳同意,並由鍾冉金刻用,並無偽造之證據,與理由,殊無所指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情形存在。末查卷附之上述二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之劉茂芳印文 ,依肉眼觀察(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並非同一印章蓋用之印文,原 審縱未鑑定,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證人林添進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之印文,是我所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證人劉泰康亦證稱:「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之劉泰康印章,是我所蓋」「我蓋的部分還有劉泰安、劉輝煌、劉福堂、劉華 堂」「照我判斷,劉茂芳應該是有同意,因為最初他們感情很好……」(見同上卷第 五十三頁),依上證據,尤證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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