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沈○山原係朋友,二人交情頗佳 ,甲○○因而常至沈○山住處飲酒聊天,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 日,甲○○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沈清山住 處,見沈○山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沈○仙(000年0月00日生 )獨自一人在家,竟萌姦淫沈○仙之犯意,將沈○仙帶至同市○ ○路○○○巷○○○號住處,利用沈○仙年幼無知,以其生殖器 插入沈○仙陰道內予以姦淫得逞,事後告以不得將姦淫之事告知 父母,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沈○仙於偶然之機會將上情告知與 其甚為親稔之舅舅蘇○松,翌(九)日上午蘇○松即轉告沈○山 ,案經沈○山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姦淫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上訴 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在歷審一再狀稱:李○○麗曾 當場聽到告訴人帶領其女檢驗後,告知其父陳○樹檢查結果無異 狀。沈○淵、沈○美蓮曾聽到沈○仙答稱上訴人沒有強姦(我) 等語。請求傳訊李○○麗、沈○○蓮、沈○淵以資證明(見第一 審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以下)。上開主張與告訴人沈 ○山、被害人沈○仙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有關,難認無調查必要, 原審未予傳查,自屬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沈○山一再指稱上訴 人於同年五月八日晚上酒後曾哭著說他曾做一件對不起我的事, 四鄰的人都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縱令此一指訴不 虛,其與本件待證事項有何關聯,何以得供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基礎﹖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又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證據上理 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