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二十一之一號,未
經許可違規經營共有四個游泳池之崎頂休閒中心,為從事業務之人,未依每個游泳池
必須配置精於游泳、潛水、急救之救生員三名以上,穿著之服裝,其上標示中英文對
照「救生員」之規定,竟僅僱請一名其合格證明尚在核發中之救生員吳炳毅,且於游
泳池開放時間內未經常派有專責救護人員駐守瞭望台,擔任救護,民國八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十四時許,
適有泳客乙○○携帶其年僅八歲之幼兒黃建倫至該處游泳,同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因乙○○疏於照顧,未及注意黃建倫右小腿抽筋沈溺水中,而該游
泳池復因欠缺上述之安全配備人員,致未能及時發現,
迨某不詳姓名之泳客,自池中
救起黃建倫,通知甲○○,救生員吳柄毅聞訊趕抵時已延誤救護時機,經送醫急救無
效,黃建倫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窒息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乙○○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述甲○○違規經營四個泳
池規模龐大之休閒中心,僅僱請一名救生員,未戒護兒童池及標準池,罔顧泳客安全
,對可能發生意外事故「加以容忍」,終致發生溺斃泳客慘劇,是否符合「
不確定故
意」之要件,而應負消極
不作為犯之殺人刑責,不無斟酌之餘地(見原審卷第八頁背
面
上訴理由之二)。原判決就此
恝置不論,難昭折服。㈡原判決理由之三指陳上訴人
甲○○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云云,惟依甲○○提出之協議書影本
及滙款單影本,顯示其早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已滙交
代理人楊川上
律師一百五十
萬元,以供賠償之用,何以未陳報法院﹖案經發回,併宜斟酌。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