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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函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一九七、九四四九、一三一九○、一三八四二號、少連偵 字第三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九八、八九四、八 九三、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向 不知姓名之男子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或以每 兩為買賣單位販入安非他命後,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七 時左右,在台中市○○路○段順天醫院急診室門口,出賣安非他 命三小包予范毓孝(冒用其兄范毓忠名義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應訊 ,現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得款三千元。復於同年五月中旬、五 月底、六月初先後三次,在其承租之台中市○○街○號二樓被告 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尤淑華,每次交易視份量多寡從六百元至 一千元不等。又於同年六月初,在同上住處,以三萬五千元之價 格販賣一兩(實重三十五公克)安非他命予蔡貝佳。經警於八 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一樓 騎樓處查獲范毓孝吸食安非他命供出上情,並扣得被告售與范毓 孝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包(共重約○‧八公克,嗣經化驗與被告持 有之一包混合,四包驗餘淨重共○‧六六公克)。再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台中市○○○○○街○○ ○號二樓查獲蔡貝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 右,在台中市○○街○號二樓查獲尤淑華吸食安非他命供出上情 。又經警方據報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 街○號二樓二○六、二○七室,查獲扣得被告供販賣之安非他命 六十一小包(總淨重一一‧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三六公克 )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適用之法律,並 以所辯:其僅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販賣。范毓孝在警訊時冒充 其兄范毓忠,其證言不實而不能採信。伊不認識蔡貝佳,沒有賣 她安非他命。尤淑華則係到伊住處見伊在吸食安非他命,伊拿少 許給尤女吸食而已,被查扣之六十一包安非他命,係自己吸食之 用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另說明證人蔡貝 佳嗣於原審雖翻供,改稱其未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核與 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不合,並與前開調查明確之事證相違, 顯係嗣後附和廻護之詞,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查被告 之辯護人請求調取蔡貝佳涉嫌販賣海洛因,經警方監聽之電話錄 音記錄,經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據該局函復監聽電話 錄音帶已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收受之書記官離職而下 落不明,然縱令該錄音帶中並無蔡貝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 談記錄,因該監聽錄音係警察針對蔡貝佳涉嫌販賣海洛因而為, 非就本案所為,自難據以推翻本案調查明確之證據,並不影響本 案事證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之 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查第一審檢察官王文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書之末,除繕印「檢察官王文和」外,另加蓋檢察官王 文和橫式職名章,該職名章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所指「木 刻名戳」相似,其效力與簽名無異。本件前開上訴書首列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文末又蓋用機關關防,其表明 檢察官為上訴人之用意至為明確全無欠缺,自無庸為任何補正行 為。又范毓孝雖冒用其兄范毓忠名義應訊,但僅止於名義有所不 實,其所供內容既與事實相符,自非不得採信。蔡貝佳之監聽電 話錄音帶原判決已說明無需調查之理由。尤淑華未同時被查獲, 亦不得據為被告無犯罪之反證。安非他命既已分裝成包,已可按 包出售,自無須使用電子秤等工具,未查獲電子秤、帳簿、空袋 等物,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原 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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