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兄弟,因其二人之兄胡昭輝於民國七十九年
一月二十九日病故,而家產全部登記在胡昭輝名下,同年三月四日胡氏兄弟與其嫂邱
肇銀(即胡昭輝之妻,胡婉屏、胡仲謀之母)協議分產,雙方同意原登記在胡昭輝名
下,當時正訴請塗銷登記訴訟中之坐落屏東縣○○鎮○○○段七十九及七十九之一號
土地,俟判決確定後
再議,同年五月十七日該案經三審法院
裁定駁回對造之上訴,胡
婉屏、胡仲謀二人取得勝訴後,乙○○、甲○○即與土地代書上訴人丙○○基於共同
概括犯意,明知該兩筆土地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三人未贈與甲○○,且未徵得邱
肇銀同意,先由乙○○以欲辦塗銷查封登記為由,由邱肇銀取得該三審裁定後,丙○
○介紹在恒春鎮執業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孟鋒,為乙○○辦理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甲○○之登記手續。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先由謝孟鋒填載代理邱肇銀、胡婉
屏、胡仲謀三人將上開兩筆土地贈與甲○○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各一份及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三人分別將上開二筆土地贈與甲○○之贈與
稅申報書各一份,交給乙○○。同年七月間某日晚上,乙○○與丙○○二人同往屏東
市邱肇銀之兄邱肇琳住處找邱肇銀,藉欲辦理分產協議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向邱肇銀取得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三人私章之機會,將之盜蓋在上開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三份贈與稅申報書上,偽造該等文書。乙○○
、丙○○等人明知該不實之贈與事項,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提出申報,行使該三份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使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七十
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屏贈免證字第一九三五一至一九三五三號三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本人
。乙○○再將該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載不實之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交付不知情之謝孟鋒,於同年九月七日持向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開兩筆土地贈與甲○○之移轉登記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於
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邱肇銀、胡婉屏、胡
仲謀三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關係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一致,若有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乙○○等人復共謀將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三人之印
章盜蓋在邱肇銀等三人將上開兩筆土地贈與甲○○之贈與稅申報書上,偽造該三份贈
與稅申報書,則該三份贈與稅申報書上邱肇銀等三人之印文,即非偽造,然判決理由
欄㈣內竟謂該三份贈與稅申報書上之邱肇銀母子三人之印文,應係上訴人乙○○等
人所偽造,並據以
諭知
沒收,不無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如何﹖自應切實
查明審認,以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㈡、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其判決事實欄
內並未記載上訴人甲○○對於本件之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贈與稅申報書有何分擔行為,且對於上訴人等究竟事前如何謀議欲藉辦理分產協
議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向邱肇銀取得私章之機會,乘機盜蓋在上開文書上,並
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於判決理由欄㈢內先謂「該土
地贈值稅繳款書係由上訴人甲○○簽收,已
可證其有參與該土地之移轉事宜」,但之
後復認「又該土地贈值稅繳款書,固由乙○○持甲○○之印章,委託謝孟鋒至屏東縣
稅捐稽徵處恒春分處代為簽收……」,先後
所載理由尤見矛盾,亦有可議。另上訴人
丙○○僅係受委任之代書,何以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其動機安在﹖原判決事實亦
未詳予認定明確記載,理由內亦未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㈢、果如原判決所認定上開三份贈與稅申報書上之邱肇銀、胡婉屏、胡仲謀三人
之印文為上訴人乙○○等所偽造,則所蓋印文之印章,理應亦屬偽造,而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該等偽造之
印章,疏未
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難謂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