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李藹中、李達森、李達
坤、李達英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原有屬上開
四人所有及增建部分之房屋(即不包括許禎昌所興建之廠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
、D部分非坐落上開四八-二八地號土地上廠房),上訴人亦明知許禎昌所興建之廠
房非其所購得,竟基於毀損之
故意,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僱請不知情
之工人,將原判決附圖B、C、D所示部分鋼架造廠房之建築物加以拆除毀壞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關於附圖B部分之位置,於同案被告許禎昌竊佔之事實,係記載
為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八-二八及四八-一一五地號土地上,其中之斜線部分
始係位於四八-一一五地號地國有土地上,則斜線外之B部分應係位在四八-二八地
號上無疑,然在上訴人毀損建築物之部分,復認定B部分非坐落上開四八-二八地號
土地上,先後認定之事實,不免矛盾,已有可議。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
損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
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係以法務助理楊俊樂
結證其轉告上訴人之妻應以查報違建之
方式拆除上開國有土地及水利地上之廠房,及
告訴人許禎昌提出以
正本送賣主何健偉
,副本送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可參為論據,然
證人楊俊樂係轉告上訴人之妻
而
非轉告上訴人本人,且許禎昌之郵局存證信函副本亦未
送達於上訴人,業經台灣中區
郵政管理局函復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則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尚
非相
適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卷附上訴人與李藹中等四人所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示,其中建物部分載明「建坪一七七、八五平方公尺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廠房一棟連同增建附屬建物設備動力等一併出賣」,並於批註載明
「乙方(賣方)現有房屋佔○○○鄉○○段第四八-一一五地號國有地,其使用權一
併讓渡在內……」等情,其所指「連同增建附屬建物」及佔用四八-一一五地號國有
地之「現有房屋」,是否包括原判決附圖之B、C、D部分之建物﹖又上訴人所辯原
判決附圖B、C、D部分之廠房與原有之房屋連成一體,無法分辨,是否屬實﹖而上
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將廠房拆除,則事後
勘驗現場,如何能分辨原判決附圖
A、B、C、D各部分之確實位置、範圍﹖及地政機關所測量該A、B、C、D各部
分之位置、面積之依據為何﹖原判決理由均未詳加說明,自不足為認定事實,適用
法
律之依據,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