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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內,見祝文琪獨 自一人行至停於巷內之自用小客車(福特嘉年華)旁,趁其甫以鑰匙打開車門之際 ,自後將祝文琪強推入車內駕駛座上,壓住祝文琪,並以手掩住祝文琪嘴部不准其叫 喊,繼則命其將財物交出,致使祝文琪不能抗拒,乃任其將隨身㩦帶皮包內之新台幣 (下同)六千元取走,得手後,復於駕駛座上撫摸祝文琪身體,經祝文琪告知月事已 來,始作罷(妨害風化部分未據告訴),臨離去時又將車前擋風玻璃處祝文琪放置之 耳環一對取走,並命祝文琪於五分鐘內不得抬頭,否則將予殺死,即離開現場;復 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見 梁綺薇獨自一人迎面走來,於二人擦身而過後,旋即自後將梁綺薇口部摀住並將之壓 於地上後,以如叫喊,即以槍打死之語脅迫梁綺薇,致使梁綺薇不能抗拒,而任其強 行取走所戴之手錶與內裝一千餘元及支票一張、健保卡一張、鑰匙包一個之皮包,甲 ○○於搶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甲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甲○○始終否認 有本件強盜犯行,其住所經警臨檢亦查無任何犯罪證物(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告訴 人祝文琪於警訊時指陳:「歹徒所騎之機車何種廠牌我不清楚,我能確定是輕機車後 面牌照號碼只記三四五號」(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而甲○○則供稱:「我是騎 五○CC光陽灰色機車,車子是我服務之青葉公司的,故我不記得車號」等語(見同 上卷第五九頁),則甲○○所騎機車車牌,究有無三四五之號碼,乃為本案之重要證 據,不難向甲○○曾服務之青葉公司查證,乃原審並未詳查,遽予審結,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次按科刑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適用法律之有關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白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所適用之法律,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 致,方為合法。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於臨離去時……,並命祝 文琪於五分鐘內不得抬頭,否則將予殺害,旋即離開現場」,為其認定之事實,依上 開認定,似指甲○○於強盜被害人祝文琪之財務得手後,始為恐嚇行為。究竟甲○○ 於強盜得手隨後之恐嚇行為,應包括於強盜犯行之中,而不另成立犯罪,抑或應另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理由並未加說明。上訴人甲○○上訴雖無可取,但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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