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三○號,
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三
月間某日凌晨三時之夜間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八樓呂姝錦住處,由陽台窗
戶侵入屋內,竊取呂女所有之呼叫器一個、男用手錶一只、錄放音機一台、新光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祥瑞汽車及福特汽車出廠證件資料各一
份、現金四千餘元,
嗣因王某將其竊得之前開呼叫器交予其姐王玉珠(收受
贓物犯行
部份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辦理),經呂姝錦之友人詹正義發覺後報警
循線查獲。又於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陳麗卿、連小漫、顏國生、黃美麗
、鄭進財等人所有之財物如該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竊
盜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凌晨三時之夜間,由陽台窗戶
侵入呂姝錦住處竊盜,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乃原判決竟誤論以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顯有未當。㈡被告於警訊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成
大醫院八一一室內,當時我是被戴福全雇請擔任特別看護,我利用戴福全昏迷時竊取
男用勞力士錶一只,及三萬八千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偵訊筆錄),其於
偵查中亦稱:「而成大(指成大醫院八一一室),我是做看護時乘
機偷的(指竊取戴福全之財物」(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
○號卷第七頁正面),
參酌證人即戴福全之妻黃美麗於警訊亦證稱:被告係其先生之
看護,被告任看護當天,遺失勞力士手錶及現金三萬八千元等語,足見被告係於擔任
戴福全看護之際,利用戴福全昏迷時竊取財物,其於進入成大醫院八一一室,並非擅
行進入,而係得被害人之同意,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乃原判決竟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
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此部分之被害人似為戴福全,
而
非黃美麗,亦應一併注意更正。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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