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渠於民國七
十年二月間犯
殺人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年,而其於該案發生時已被覊押,算至七十八年二月間,即已執
行完畢,應無
累犯之適用,
乃原判決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確定,
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年,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七十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一七號、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及
裁定
影本在第一審卷
可按,嗣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執更庚字第六九
八號執行
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
可憑,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
合。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七十年二月十日被押,但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停
止覊押,而上訴人於執行
期間,曾因
假釋期間更犯罪而有撤銷假釋之情形,此有原審
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資料可按,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殺人罪早於七十八年間執
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