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一九二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四三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鄉○○路一三五之一號沅鎮汽車修配廠(
下稱沅鎮修配廠)引擎部門負責人,明知其弟戴明增與吳國誌、李安光竊得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朱福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三陽喜美小客車,竟於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在該修配廠,將該車引擎號碼M四V三○六八一號
變造為M四
V○七八五六號,
足以生損害於三陽公司之信譽及公路
主管機關對車輛之監理,
嗣於
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變造
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該車引擎號碼M四V三○六八一號變造為M四V○
七八五六號,足以生損害於三陽公司之信譽及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之監理等情,並無
述及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朱福培,竟於理由欄內記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示
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上訴人
予以變
造,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製造廠商(三陽公司)之信譽及車主(
朱福培),其理由
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顯失依據,自有未合。(二)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變造前述汽車引擎號碼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中
自承沅鎮修配廠之引擎部分由伊
一人在做等語,且楊裕隆供稱沅鎮修配廠之引擎部分係戴明增(上訴人之弟)向伊分
租,但戴明增很少到工廠,大部分引擎工作都是甲○○負責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
上訴人自始否認變造汽車引擎號碼情事,據戴明增於警訊供稱該汽車係吳國誌打電話
給伊說要開喜美車去修理,是吳國誌開去沅鎮修配廠的云云(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卷
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又稱上訴人在沅鎮修配廠工作時間不一定等語(同
偵查
卷第十五頁)。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記載:竊取朱福培汽車之犯罪人為戴明增、吳
國誌與李安光三人,由李安光、吳國誌負責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二時許,
竊取朱福培之三陽喜美小客車,得手後由吳國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
駕駛該車至沅鎮修配廠交與戴明增等語;又理由欄一亦記載戴明增亦坦承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三竊取朱福培三陽喜美小客車係吳國誌交與伊等語。依此以觀,戴明增、吳國
誌與李安光三人共同竊取朱福培三陽喜美小客車,得手後係由吳國誌駕駛該車至沅鎮
修配廠交與戴明增,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並非該汽車之受交人,其如何明知該車係贓
車?又如何知悉該車之引擎號碼要加以變造?又其如有變造汽車引擎號碼,是否有與
其弟戴明增及吳國誌共謀變造?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並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不僅有嫌調查未盡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