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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溫惠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八 、二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甲○○、乙○○上訴意旨,甲○○略稱:㈠伊未毆打 黃○慧(係其同居女友乙○○未滿十歲之女兒),原審未詳究真 相,對乙○○有利於伊之供述,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高 ○美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初步評估表5助力與阻力之分析 ⑶欄內記載:「案主(指黃童)……對於如何致傷表示是自己不 小心跌倒碰到的」,「案主……拒絕本局之安置」等有利載述不 予採納,遽以黃童之不實指訴,率認伊有毆打黃童,採證有違證 據法則。㈡黃童因自己抵抗致其左眼不小心撞及水龍頭受傷,實 非伊所能預見,原判決未詳查,認定上訴人等對於加重結果之產 生,與潛水及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難 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伊確無猥褻黃○慧,黃童於原審調 查時,並未供稱伊有對其猥褻之行為,社工人員高○美於同日原 審調查時亦未供稱黃童有被猥褻過之傷害,乙○○之指證為推測 之詞,不足為採,原審率行認定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曾對黃 童為猥褻行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與證據法則不合之違法 云云。乙○○略謂:㈠黃○慧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施水刑 與同月二十九日所受之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亦未參與,原審就 其次提出之有利證據,恝置不問,又對請求傳證及請求醫療單 位提供學理意見事項,亦不予查證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不無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對黃童施以水刑完全是甲○○一人所為, 伊自始即無此意思,與甲○○間亦無共同犯意可言,平日對黃童 疼愛之事實為親友師長所共聞,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及 主張,未載明不採納之理由,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乙○○之男友,二人自民國八十 一年六月間起同居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自八十 二年間某日,甲○○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將乙○○斯時年 僅十歲之兒童黃○慧(女,000年0月00日生),以強暴之 方式拉進浴室內,將其臉壓入放滿水之洗臉槽,前後數回,剝奪 其行動自由。於同年八月廿六日下午三時許,乙○○於上址以 狗繩責打黃○慧,致黃女四肢受有多處瘀青之傷害,甲○○見狀 ,認乙○○管教無效果,而對邱女謂「你不會教,我來教」等語 ,並與乙○○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強將黃 童拉入浴室,交由甲○○施以前述之「水刑」,將其頭部,壓入 裝滿水之洗臉槽,如此數回,黃童拼命抗拒欲抬頭呼吸,致頭部 撞及水龍頭,另甲○○又以拳頭毆擊黃童之眼睛,及以皮帶將之 綁起踢黃童的腳,造成黃童左眼眶瘀血併腦部水腫及四肢多處瘀 青。黃○慧因受前述之傷害,造成其意識解離現象及退化行為之 精神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上址 趁乙○○外出,其與黃○慧單獨相處之機會,以用手撫摸黃童生 殖器之方式,對黃童為猥褻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部分罪刑之判決(甲○○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就甲○○妨害風化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以其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上揭犯行,甲○○辯稱:伊以前在 偵查中承認曾對黃○慧施以「水刑」,係替乙○○承擔責任,台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會簽意見均僅推測黃童有受性虐待之可能, 並未確定,不足認定伊有猥褻黃童云云。乙○○辯稱:僅甲○○ 對伊女兒潛水,伊未參與,伊只用尼龍繩打黃○慧,其餘之傷應 係黃童住院之該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甲○○趁伊不在時打 的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 ,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憑被害人黃○慧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美、林○成、楊○絢、邱○萍之證述 ,及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參酌卷附 台北市忠孝醫院病歷、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心理 衛生病歷紀錄,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等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 人等之犯行明確,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 詳。且說明經當庭勘驗結果黃○慧有智障,手不靈活,走路不穩 ,及台大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三)校附醫祕字OO OOO號函附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之記載,顯見黃童未能痊癒 ,其身體健康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上訴 人等共同對黃童施以「潛水」可能導致頭部撞傷,應為上訴人等 所能預見,對加重結果之產生與潛水及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 形。至上訴人甲○○另指稱乙○○於警訊供稱:「……我就在客 廳等出來時,小孩的眼睛及臉已腫一邊,他們兩人(指甲○○及 黃童)都說撞到水龍頭」,黃童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則供稱是其母 乙○○拿繩子打伊,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用狗繩打伊,前後所供 或有參差不一,且與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以狗繩打黃童之 詞,未盡相符,及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高○美所為之上 述評估表5助力與阻力之分析(3)欄內記載黃童於九月二日 下午清醒後,對於如何致傷表示是自己不小心跌倒碰到的亦不一 致云云,縱原審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上訴人等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裁判之基礎,而對上情何以不足資為上訴 人甲○○未毆打黃童之有利證明,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論列及說 明,稍欠完備,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殊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卷存訴訟資料本於 推理作用,就認定上訴人甲○○另對黃○慧為猥褻行為事實形成 心證理由之判斷依據,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論述明白,從形式上觀 察,經核亦無甲○○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與經驗法則不合之 違法。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固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為要件,惟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結果之發生非出於偶然,而依一般社會上 之通念行為人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時,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 傷害而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即不能不負責任。本件原判決於事 實認定記載黃馨慧因受上訴人等之共同傷害,造成其意識解離現 象及退化行為之精神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於理由內已敍明 上訴人等對黃童施以「潛水」,可能導致頭部撞傷,應為其所能 預見,對加重結果之產生與潛水及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資為論斷之依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不符。檢察官意見書謂原審未具體認定上訴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能否預見,而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其主文、事實與理由之 間即屬矛盾云云,不無誤會。上訴意旨各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從枝微末節任 意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炳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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