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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以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晚十一時許,攜帶一含刀柄長約三十公分之刀鋒銳 利之客觀上足認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之足以資為兇器用之小刀一把,騎 乘機車至台南市○○路○段○○○巷內,乘王慧華不備之際,自後以其攜帶之小刀將 王慧華背於肩上之皮包帶割斷,而後乘王慧華不及抗拒之下公然奪取該皮包,幸經王 慧華及時查覺並緊抱皮包不放,甲○○始未奪得該皮包,惟於拉扯間已致王慧華受有 左手腕部有二處整齊傷口,分別為二公分與三公分長及右眉上方、右膝、右踝分別有 表淺性挫傷之傷害(毀損王慧華之皮包及傷害王慧華之身體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 告訴)。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NAN-七五○ 號機車至台南市○○路○段○○○巷○○○號附近,乘潘文蘭不備之際,公然奪取潘 文蘭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新台幣二千元、汽機車駕照各一枚、身分證一枚、金 融卡一張及呼叫器一個),得手後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盜匪部分之 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加重搶奪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以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 三年五月四日晚十一時許,乘王慧華不備之際,自後以其攜帶之小刀將王慧華背於肩 上之皮包帶割斷,而後乘王慧華不及抗拒之下公然奪取該皮包,幸經王慧華及時查覺 並緊抱皮包不放,甲○○始未奪得該皮包;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 許,乘潘文蘭不備之際,公然奪取潘文蘭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二千元、汽機車 駕照各一枚、身分證一枚、金融卡一張及呼叫器一個),得手後逃逸等情;於理由內 記載甲○○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但主文竟未論以「連續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按強盜與搶奪之 主要區別,在於前者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者為要件;後者則以乘人不備公然掠取為要件。故若施用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奪取,即應 成立強盜罪,至於所謂強暴脅迫手段,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之自由 為已足。查被害人王慧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晚十一時許,伊走路 在經台南市○○路○段○○○巷內時,對方由後面追來,伊發現被告時,伊有轉身, 被告立即上來,並拉住伊,伊皮包背在左肩上,被告以刀子割斷皮包帶子,伊抱住皮 包,被告拉不動,伊有喊叫「救命」、「搶劫」,被告即殺了伊手腕,然後放棄、逃 逸,……被告在場與伊拉扯約五分鐘……,伊有去指認,是被告沒錯等語(偵查卷第 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且王慧華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確有前往台 灣省立台南醫院急診室求診,其左手腕部有二處整齊傷口,分別為二公分及三公分長 ,疑似刀傷所致,右眉上方及右膝、右踝分別有表淺性挫傷等情,亦有台灣省立台南 醫院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十四南醫醫字第四五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互觀之,被 告拉住王慧華,以刀子割斷皮包帶子,與王慧華拉扯約五分鐘,又持刀傷王慧華等情 如果屬實,被告以拉扯及以刀傷王慧華之行為,是否合於以強暴、脅迫方法致王慧華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劫取財物之強盜行為?或僅止於單純搶奪之行為?攸關被告犯罪 之成立及法律用,原審未予詳為調查,說明理由,遽以被告之拉扯行為係實施搶 奪行為之手段,王慧華左手腕二處整齊傷口,疑似刀傷應係被告於為搶奪行為時所致 ,而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改判論以被告搶奪未遂之罪刑,自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 甲○○就原判決搶奪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搶 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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