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以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晚十一時許,
攜帶一含刀柄長約三十公分之刀鋒銳
利之客觀上足認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之足以資為
兇器用之小刀一把,騎
乘機車至台南市○○路○段○○○巷內,乘王慧華不備之際,自後以其攜帶之小刀將
王慧華背於肩上之皮包帶割斷,而後乘王慧華不及抗拒之下公然奪取該皮包,幸經王
慧華及時查覺並緊抱皮包不放,甲○○始未奪得該皮包,
惟於拉扯間已致王慧華受有
左手腕部有二處整齊傷口,分別為二公分與三公分長及右眉上方、右膝、右踝分別有
表淺性挫傷之傷害(毀損王慧華之皮包及傷害王慧華之身體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
告訴)。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NAN-七五○
號機車至台南市○○路○段○○○巷○○○號附近,乘潘文蘭不備之際,公然奪取潘
文蘭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新台幣二千元、汽機車駕照各一枚、身分證一枚、金
融卡一張及呼叫器一個),得手後逃逸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盜匪部分之
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加重搶奪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按判決不載理
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以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
三年五月四日晚十一時許,乘王慧華不備之際,自後以其攜帶之小刀將王慧華背於肩
上之皮包帶割斷,而後乘王慧華不及抗拒之下公然奪取該皮包,幸經王慧華及時查覺
並緊抱皮包不放,甲○○始未奪得該皮包;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
許,乘潘文蘭不備之際,公然奪取潘文蘭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二千元、汽機車
駕照各一枚、身分證一枚、金融卡一張及呼叫器一個),得手後逃逸等情;於理由內
記載甲○○先後二次搶奪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等語,但主文竟未論以「連續犯」,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按強盜與搶奪之
主要區別,在於前者須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者為要件;後者則以乘人不備公然掠取為要件。故若施用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奪取,即應
成立強盜罪,至於所謂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之自由
為已足。查被害人王慧華於檢察官
偵查中指稱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晚十一時許,伊走路
在經台南市○○路○段○○○巷內時,對方由後面追來,伊發現被告時,伊有轉身,
被告立即上來,並拉住伊,伊皮包背在左肩上,被告以刀子割斷皮包帶子,伊抱住皮
包,被告拉不動,伊有喊叫「救命」、「搶劫」,被告即殺了伊手腕,然後放棄、逃
逸,……被告在場與伊拉扯約五分鐘……,伊有去
指認,是被告沒錯等語(偵查卷第
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且王慧華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確有前往台
灣省立台南醫院急診室求診,其左手腕部有二處整齊傷口,分別為二公分及三公分長
,疑似刀傷所致,右眉上方及右膝、右踝分別有表淺性挫傷等情,亦有台灣省立台南
醫院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十四南醫醫字第四五五四號函一紙在卷
可稽。參互觀之,被
告拉住王慧華,以刀子割斷皮包帶子,與王慧華拉扯約五分鐘,又持刀傷王慧華等情
如果屬實,被告以拉扯及以刀傷王慧華之行為,是否合於以強暴、脅迫方法致王慧華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劫取財物之強盜行為?或僅止於單純搶奪之行為?攸關被告犯罪
之成立及
法律之
適用,原審未予詳為調查,說明理由,遽以被告之拉扯行為係實施搶
奪行為之手段,王慧華左手腕二處整齊傷口,疑似刀傷應係被告於為搶奪行為時所致
,而變更
公訴人起訴法條,改判論以被告搶奪未遂之罪刑,自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
甲○○就原判決搶奪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搶
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