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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己○○         甲○○         戊○○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二五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泉公司)總經理葉俊麟與陳進財 間因財務糾葛,相互檢舉而涉訟中。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英泉公司運輸外 包商即上訴人乙○○(葉俊麟之堂兄)、英泉公司南投營業所主任即上訴人丁○○、 斗六營業所主任即上訴人甲○○、豐原營業所主任即上訴人戊○○、北區專員即上訴 人丙○○等人,為協助葉俊麟向陳進財索回部分與二人間債務有關之支票,在副理 即上訴人己○○策劃下,由戊○○駕駛九人座旅行車載甲○○,己○○駕駛轎車載乙 ○○、丁○○,由雲林縣斗六市北上,到湖口交流道再載由己○○事先聯繫在該處等 候之丙○○,約下午六時許抵達台北市某處會合後,二車即往台北市○○○路○段○ ○號附近陳進財經營之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於十五號三樓,以下簡稱代統 公司)戶外道路守候。約七時許,陳進財甫下樓出大門,因見門前有部轎車行跡怪異 ,且數日前有自稱「葉俊麟大哥」者來電要索回支票,乃再入內並連絡其司機李知融 將其自用車開至公司大樓後車庫,供車輛進出之後側門載陳某出民生東路,為己○○ 等人發覺,陳某乃指示李知融將車往松江路迴轉民生東路再右轉建國北路、長春路, 過敦化北路小巷子到達光復北路巷內聯一餐廳,己○○等人因對台北路況不熟,乃被 甩離而折回原處等候。陳進財因在八十三年八月間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以下簡稱市刑大)第六隊告訴葉俊麟之職員竊盜等案,懷疑跟蹤者與葉某有關, 乃在聯一餐廳內電告市刑大偵六隊原承辦人員,並在該餐廳等候約一、二小時未獲, 乃再就近向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以下稱台北航警局)報案被跟蹤,到該分局說明 案情,並由航警分局刑事組人員聯繫市刑大偵一隊人員,共同先赴陳進財之代統公司 及該大樓後側合江街一○○巷、合江街、民生東路口附近埋伏守候。約十時卅分許, 陳進財聯繫其司機並開車由民生東路三段轉入合江街一○○巷十五號(即代統公司大 樓後面巷內)下車,欲沿後車庫門邊即行走公司大樓邊巷道時,見丁○○、丙○○在 前方走來,陳某深感異狀即退回一○○巷內欲走回廿七號住處時,甲○○、乙○○復 自該巷內靠近陳某身邊,一人勒住陳某脖子頂住其後腦,另一人則拉陳某手部,其中 一人並說:把那些票子(即支票)拿出來云云,欲剝奪陳進財之行動自由。陳某聽後 知所稱支票乃指與葉俊麟間之財務糾葛支票,越掙扎勒越緊,但終被掙開,陳進財欲 往巷口跑,即大喊「不要這樣」,在附近埋伏之員警即上前當場逮獲甲○○,另在 合江街、民生東路口逮獲乙○○、丁○○,其餘二人則分別逃逸,致未得逞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乙○○、丁○○、甲○○一再陳 稱:伊等在航警局遭受刑求逼供,全身被員警毆打,並遭電擊生殖器,其中丁○○且 被毆至胸部兩側第三肋骨骨折等語。並提出台灣省立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為 證(見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卷第五○、五五頁、第五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一頁、 原審卷第八○頁反面)。原判決未說明上開驗傷診斷書如何不足採信,及該上訴人等 在航警局之自白如何非出於強暴、脅迫之理由,遽以該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 據,於法顯屬有違。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陳進財在偵查時雖指訴稱:「當 晚刑警先到我公司及住家附近佈署……到十點(指晚上十時)我車才行動出發,我車 開進合江街一○○巷到號之間下車走到二七號我家,看到前面有二個人走來,後 面有人架住我脖子,頂住我後腦,一手彎過來掐住我膀子,旁邊有人抓我的手」。「 勒住我的人是乙○○」等語。繼又指認甲○○係抓住其手之人(見偵字第二○六二二 號卷第一一五頁及其反面、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原審卷第八○頁)。但當晚前往陳 進財住家附近埋伏之警局人員陳敏祥、陳炳城、呂錫宜、饒鳳山分別證稱:伊等到達 現場後,即在合江街寶寶行及西華水晶灯店前,監控甲○○、丁○○及乙○○三人, 陳進財車進入合江街一○○巷時,未見甲○○等有跟進去,只見陳進財約二、三分鐘 後從該巷內跑出來,說有人要強押他,並指認強押者係甲○○及乙○○(見同一偵查 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第一審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七八至八○頁)。苟陳敏祥、 陳炳城、呂錫宜、饒鳳山所供無訛,則陳進財未回到合江街一○○巷之前,甲○○、 丁○○及乙○○三人即均在警察人員監控中,並未見甲○○等跟隨陳進財走入合江街 一○○巷內,則陳進財所稱其在該巷內遭乙○○、甲○○勒住脖子及強抓其手云云。 其真實性非無可疑,原審竟以陳進財之指訴,為判決之基礎,即有可議。㈢、有罪判 決書,應記載有利被告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陳進財在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夜七時十五分左右我從民生東路三段十 五號三樓辦公室下來到一樓門口,發現有異狀,看到門口有一部白色的車,是克萊斯 勒二千CC以下的車(指乙○○等乘坐者),那部白色車前已跟蹤我很久了……」。 陳進財之司機李知融亦稱:「……我看照後鏡,從松江路迴轉時,有看到一部白色的 車跟蹤」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二二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及其反面、第一一七頁)。但 乙○○在警局初訊時即供稱:當晚「我和丁○○乘坐由己○○所駕駛克萊斯勒黑色自 用小客車。另甲○○、『阿三』(指戊○○)及不知名男子(指丙○○)同坐另一部 (箱型)車」(見同一偵查卷第八頁),並提出載明車身為黑色之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見同卷第一五二頁)。如乙○○所供係屬實情,則跟蹤陳進財者,似非上訴人等。 故乙○○所提出之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不 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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