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中縣沙鹿鎮良欣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IC-八一八號營業大貨車 ,載運甘蔗至台中縣后里鄉月眉糖廠卸貨後離開,沿台中縣○里鄉○○路往三豐路方 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途經三豐路一一一-一號屋前時,有詹淑貞騎 TGE-三六七號輕型機車在同方向其右前外側車道靠邊線處行駛,上訴人於超車之 際,本應注意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右側車身擦撞及機車,詹淑貞 (己有九個月身孕)因而人車倒地,顱內及胸腔受外傷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 事後駕車逃逸,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台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程國禎證稱:伊接獲過路民眾報案說:當日上午八時多,在 三豐路看到肇事之大卡車,他追到豐原市未追及,該車車牌為00-000號等語。 並有該分駐所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六 頁)。該IC-八一八號大卡車(即營業大貨車),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上訴人在警 局初訊時供稱:「於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到(月眉)糖廠 ,早上七點五十多分過磅,於八時許離開月眉糖廠」等語,復有該糖廠甘蔗收獲調製 輸送及檢收通知單、原料甘蔗秤量單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三三一九號卷第五、一四頁 )。上訴人在警局又供稱:其營業大貨車右邊鐵架上粉紅色塑膠漆,可能係車禍發生 時(被害人詹淑貞)安全帽彈到其車所遺留(見同卷第五頁反面)。該粉紅色塑膠漆 ,其顏色和質地均與詹淑貞安全帽左側擦傷處之粉紅塑膠材料類同,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憑(見同卷第一三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復承認 車禍現場所留之煞車痕,係其營業大貨車煞車時所遺留(見相驗卷第一二頁)。詹淑 貞被擦撞後,致頭胸外傷而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此外尚有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王明宏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伊並不在月眉糖廠 ,不知上訴人卸貨情形。證人林秋轎證稱:伊幫上訴人大貨車弄繩索之日期,已記憶 不清。另一證人王明宗雖供稱:當日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尚未離開,警員即已到達 等語。但警員黃金泉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月眉糖廠調查肇事之司機,業經該警 員供證在卷。是王明宗所供,當係上訴人第二趟載運甘蔗之事。又IC-八一○號大 貨車司機紀順源堅決否認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報案民眾亦非指稱:該大貨車擦撞 被害人之機車。則上訴人所辯:當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其貨車後門卡住 ,經證人王明宗等幫助後,於八時三十分許方駛離月眉糖廠,抵達車禍現場,應係八 時四十五分左右,不可能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於 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 駛營業大貨車,自應為上開之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亦能為此注意,上訴人於超車時 ,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致從後擦撞詹淑貞之機車,詹淑貞因而人車倒地, 頭胸部外傷,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上訴人不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詹淑貞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又係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因 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於肇 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係從後擦撞詹淑貞駕駛之輕機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上訴人之大貨車確與詹淑貞之輕機車發生擦撞,難謂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 理由之說明有矛盾。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 分,惟上訴人肇事後即駕車往豐原市方向逃逸,目擊民眾追至豐原市未能追及,方於 當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報案,要難以距車禍發生後四十分鐘方報案,即謂其報案不實 。上訴意旨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 之事項,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