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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六、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瀆職部分及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有侵占及妨害公務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七十九 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執行 完畢。㈡、上訴人甲○○、丙○○、乙○○三人均參加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 ,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結果,三人之得票數各於其所參選之選區當選縣議員 ,其後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審核結果,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均取得將於同年三 月一日宣誓就職宜蘭縣議會議員,擔任公務員之資格,及與其他議員當選人互選議長 、副議長之投票權。㈢、乙○○於當選後,自認其於本屆議員中之資歷、實力均優於 丙○○,基於政治倫理,應由其出任副議長,且其於議員選舉期間即已預先部署參選 副議長,向其所隸屬之中國國民黨爭取副議長提名,惟中國國民黨於八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所公佈提名之議長候選人為甲○○,副議長候選人為丙○○。乙○○心生不滿 ,乃於丙○○獲提名之次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宜蘭縣議會舉行記者會, 宣佈參選副議長到底,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未改初衷,以致對丙○○之當選構成威脅 。時中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主任委員王慶生為解決此一僵局,復因甲○○與乙○○早 年係同學,且二人於宜蘭縣議會又多年同事,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邀甲○○至其 辦公室,交付其勸退乙○○之任務。甲○○於當日下午赴宜蘭縣○○鄉○○路五十 三之三號乙○○住處,要求乙○○退選遭拒,乃憤而離去,乙○○之妻歐林秀雲見甲 ○○憤恨離去,認為甲○○對於乙○○競選副議長之事已不予支持,影響所及,乙○ ○將難獲當選副議長之足夠票數,乃傷心落淚,乙○○見狀,立即以行動電話與甲○ ○聯繫,要求見面談話,二人相約在甲○○當時正擬前往之宜蘭縣○○鎮○○路○○ ○號盧潮雄宅會合後,即同赴宜蘭縣議會續談,二人於議會內共同謀議由丙○○給付 金錢,以彌補乙○○退出選舉所受損害之方式,由乙○○退出副議長之選舉,並以乙 ○○除其本人外,現已掌握六票,以每票已花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計算,丙○ ○應補償乙○○一千二百萬元,又將該六票轉而支持丙○○,丙○○應再付給一千二 百萬元,總計二千四百萬元,並由丙○○於正、副議長選舉前一日(即二月二十八日 )提出現金,換取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俗稱「台支」),交由台灣省議員盧逸峰暫行 保管,俟選舉完畢,再行付給乙○○,另再協調王慶生允以乙○○出任宜蘭縣議會中 國國民黨黨團書記長及台灣省黨部顧問或評議委員之職位,以為乙○○對外宣示退選 之下台階,謀議既畢後,即推由甲○○聯絡丙○○至宜蘭縣議會,告以乙○○願意退 選並轉而支持丙○○參選副議長之上開條件,獲得丙○○允諾,雙方乃期約賄賂完成 ,約定由乙○○就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選舉丙○○。協議完成 後,甲○○於當晚七、八時許,以電話告知王慶生稱乙○○決定退選及除金錢給付外 之其他退選條件。王慶生即聯絡不知有金錢期約之事之盧逸峰,及甲○○、丙○○、 乙○○、與其他亦不知有金錢期約之事之地方人士於次日(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至位 於台北市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由不知有金錢期約之事之中國國民黨組織工作會副 主任陳璽安出面為形式上之協調,並於會後發佈乙○○決定退選之新聞稿。惟事後丙 ○○認乙○○連其本人僅掌握七票,即須付給二千四百萬元,每票之代價過高,對其 他議員當選人無法交待,且其經營商業,月底需現款二千八百萬元軋票,無力再籌二 千四百萬元現金,自認無力負荷,復無必要而反悔,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深夜(即二 十七日凌晨)赴甲○○住處告以上情,惟二人恐影響選情,遂相約先勿將反悔之事告 知乙○○,並暫以先前雙方談妥之條件拖住乙○○,直至正、副議長選舉投票完畢, 以化解乙○○若續行參選之破壞力。宜蘭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於同年三月一 日上午在該會宣誓就職,為公務員後,乙○○因不知丙○○已反悔,即履行約定之條 件,於為選舉副議長之職務上行為時,投票選舉丙○○為副議長,丙○○於三十四位 議員之投票中,以得票數二十六票當選副議長,至於另八票則為民主進步黨籍之陳淑 暖所獲得,惟事後丙○○始終未付款予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幫助 投票行賄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 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乙○○同意丙○○給付二 千四百萬元,伊則退出宜蘭縣議會副議長競選,及丙○○答應給付該二千四百萬元, 其所憑之證據,係甲○○在偵查中供稱:「二千四百萬元是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 與乙○○談退選之條件」。「歐(耀北)說考慮一下,我認為他已同意」。「我在議 會對歐講好以後,就打電話叫丙○○到議會來,我對賴說:我提出以二千四百萬元讓 歐(耀北)退選,錢由賴出,歐說可以考慮。賴答覆我說:『歐可以考慮,我也就可 以考慮』。我認為這樣就是OK(指丙○○已答應)」(見原判決理由甲之四之㈦, 及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但乙○○僅答稱:「考慮一下 」。丙○○亦僅答稱:「我也就可以考慮」。且當晚丙○○即以「湊不足那麼多錢 」而拒絕(見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苟均無訛,如何能謂其間之期約 收受賄賂及投票行賄,業已合意?縱甲○○認為乙○○已經同意,丙○○亦已答應。 然此僅係甲○○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遽採為乙○○、丙○○等犯罪之證據 ,自有可議。次查原判決又認定乙○○除自己一票外,另掌握之六票,每票已花費二 百萬元(買得)。其所採用之證據,係乙○○之子歐亮宏開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第A H0000000至AH0000000號七張支票(見原判決理由甲之四之㈤)。 但第AH0000000至AH0000000號六張支票,其面額均為一百萬元; 第AH0000000號一張支票,其面額則為三百萬元,有支票檔案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其所謂買票金額與支票面額顯不相符 ,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再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採為乙○○犯罪證據之支票檔 案明細表,及其子歐亮宏簽發之前開支票七張(見原判決理由甲之四之㈤,及偵字第 八○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六三頁),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 ,予乙○○辯論該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於法亦屬有違。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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