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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續一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知悉張 清桂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地曾向台灣省合作金庫 (下稱合庫)抵押貸款,竟佯稱其與士林地區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低利轉貸後塗銷 合庫貸款,以節省利息云云,致張清桂陷於錯誤,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 交其辦理,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反而冒用張清桂之名義,持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葉 素蕙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並利用上述證件、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持向台北縣地政事務所設定葉 素蕙為權利人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設定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有關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與該房地所有權人張清桂,所貸得之款均由上訴人取去,並 非如其所稱向利息較低之其他金融機構轉貸,張清桂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 由內予以說明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非為違法。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聲請傳 訊告訴人張清桂之父母及上訴人之父母,以證明張清桂同意其使用前開房地所有權狀 ,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上訴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 面)。原審不予傳訊,又未認其無傳訊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 不予傳訊之理由,自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向告訴人借得前開房地所有權 狀後,本擬向金融機構借款,但案外人徐仲樑(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之二)向伊詐稱:其有門路,可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伊誤信為真,將該房地所有 權狀交與徐仲樑,詎徐某竟持向地下錢莊即聖將出租轎車店(亦即葉素蕙)設定抵押 權借款,以清償伊借欠徐仲樑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三六頁反面、 第八七頁、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四三頁)。上訴人所辯如係實情 ,則其是否有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非 無疑問,自應傳喚徐仲樑到庭查明其真相如何﹖原審徒以上訴人已自承欠葉素蕙之三 百二十四萬元部分,係伊所借用,及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亦載明此部分借款,張清桂 不知情云云,率認無傳訊徐仲樑之必要,而不予傳訊,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 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知悉張清桂所有之前開房地,曾向合庫抵押貸款,竟佯稱其在士 林地區金融機構關係良好,可低利轉貸後塗銷合庫之貸款,以節省利息等語,致張清 桂陷於錯誤,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其辦理云云。但上訴人對何人佯稱 上開之語,原判決未予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已有未合;如認係對張清桂佯稱上開之語 ,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係張清桂在「偵查中指訴甚詳」。卷 查張清桂所提出之告訴狀係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 月間,向告訴人(張清桂)之父(張秀雄)佯稱:伊於士林經營便利商店,與當地金 融機構關係良好,有辦法借得比合庫利息低之貸款,可辦理轉貸後將合庫之貸款塗銷 ,以節省利息」云云(見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卷第一頁反面)。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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