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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廿四時,利用當天為颱風天,較無人注意之際,共同 至其工作之地點即桃園市○○路○○○號世紀名園工地,正欲竊取該工地之馬桶時, 為該工地夜間值班人員陳日新發現並制止,被告等惟恐事機敗露,竟心生殺人犯意以 防陳日新他日報案,即以電線綑綁陳日新雙腳,使陳日新無法抗拒,繼而持鐵條毆打 陳日新頭部,致陳日新昏迷後,將陳日新丟棄於陳日新晚間值班時所睡之房間床上, 而將該工地之和成牌CS三○○型馬桶一組及L三二○型洗臉盆一組(約值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取走後。隨即離去。於翌(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該工地另一 人員楊振群聽見陳日新咳嗽聲,經查看才發現陳日新雙腳被電線綑綁,身上多處受傷 ,報警處理,並將陳日新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但致使陳日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部 內出血。因認被告等有共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以第一審知被 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之情節,先後雖有不同,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本件被害人陳日新在 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害經過情形,先後雖有不同,惟其供述被告等竊取工 地馬桶時,為陳日新制止,而遭被告等綑綁毆打受傷等情節則一,原審未詳為審酌 ,竟以陳日新前後所供遭受攻擊之描述出入甚大,其指訴顯有瑕疵,自難採擇為由, 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已有可議。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關 ,而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存資料,陳日新於八十四年 八月廿二日狀稱:伊被害後即昏迷不醒,開刀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清醒時第一句 ,即向眾人告知係甲○○他們要打死伊云云,並聲請傳訊當時在場親自聽聞之證人林 丁旺(住桃園市○○路○○○號)、劉香蘭(住中壢市○○○街○○號)、李傳炎( 住桃園市○○○○街○○○號)調查,以為證明,有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至有關係。乃原 審並未傳訊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 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 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卷查陳日新狀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等至工地工作時為接電錶,而將 電源切斷,伊於被告等下班時請求接通電源,被告等竟蓄意置之不理云云(原審卷第 五十一頁)。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被告等是否計劃於颱風夜竊取財物,而故意不恢 復電源,至有關係。原審就此亦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陳日新已年高六十七歲 ,於被害時,值颱風夜,且當時沒有電源,在黑暗中僅憑小手電筒之亮度,視線不 清之情況下,陳日新不免有所誤認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亦難謂無調查未盡 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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