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為
精神耗弱人,係古易頻(民國00
0年0月000日出生)之母,因平日看因果報應之書籍,自覺罪孽深重,想以自殺
贖罪,惟恐其死後子女無人照顧,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於餵完古易頻奶後,基於殺人之犯意
,以雙手掐住古易頻之脖子,直至古易頻臉色發黑始鬆手,後因恐古易頻未斷氣,再
以其雙手掐古易頻脖子數次,致古易頻當場窒息死亡,
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
向警方
自首而為警在上址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
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
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
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本件上
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萬惡淫為首,自覺罪孽深重,最近常聽見父母親人遭毒打之聲
音,所以想以死的方式來贖罪,因為我要自殺,又怕女兒拖累家人,所以先殺死女兒
才要自殺」等語(
相驗卷第四頁)。檢察官
訊問時,上訴人稱:「我怕我會危害大眾
,我是真命天子,我女兒也是,我想我把女兒殺死,我會被槍決,這樣就會死掉,我
怕我會害大眾,所以我死,可以減輕大眾痛苦」等語(相驗卷第十三頁)。在第一審
,上訴人則稱:「我以為世界末日快來了,我把她掐死,免得以後和我一樣罪孽深重
」等語(一審卷第九頁)。依上訴人對殺人動機與原因之供述,並
參酌上訴人自七十
九年間,即出現多次復發性精神病症狀,係一精神分裂病患者,曾於馬偕紀念醫院及
柏安醫院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四紙及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
稽)。及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
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結果,認:
「張員(即上訴人)為一精神分裂病患者。張員自七十九年起,出現多次復發性的精
神病症狀,於症狀惡化時有明顯的妄想及知覺障礙,並有伴隨之情緒、行為及言語問
題,此外亦含有明顯情感障礙成分(包括憂鬱或高昂)之症狀,於治療後,約經三個
月至半年左右症狀緩解。八十三年十月張員精神病症復發,漸出現誇大、被害、罪惡
妄想及自殺意念等問題,於案發前一日在明顯幻聽及怪異妄想的影響下萌生掐死二女
兒的念頭,並於案發當時受到思想歪曲的加重影響而做出掐死女兒之行為。依臨床精
神醫學之推斷,張員於實施犯罪行為當時已因病而致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見
一審卷七十一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似徵上訴人於殺人時,對於外界事務已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上訴人於案發後,對於殺人過程、殺
人動機及殺人前一日之行止,固能清楚說明,惟此是否為心神喪失狀態有間斷情形所
致,原審並未予調查究明,且對前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何以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心
神喪失之人,亦未詳予說明,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
科刑之判決書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為論罪科刑
適用
法律之基礎。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殺人後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惟
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自首之證據,亦嫌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