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紹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彥誠(即邱垂勝)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與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間,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肅清煙毒條例之重罪論科(處
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因非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全案因經終審法院判決而確定,
訴訟關
係歸於消滅,基於訴訟程序單一之原則,輕罪亦不得依
通常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況
本件上述之輕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
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