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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紹雄律師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彥誠(即邱垂勝)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與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肅清煙毒條例之重罪論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因非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全案因經終審法院判決而確定,訴訟關 係歸於消滅,基於訴訟程序單一之原則,輕罪亦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況 本件上述之輕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 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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