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三○一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
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金台灣遊藝場,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
價,向綽號「阿仁」之陳煌仁購得安非他命二百五十包,除部分供己吸用外,另利用
其所經營之前開遊藝場及羅東鎮北投巷二之九號其住處為交易地點,以每包八百元至
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猴」、「二齒」、「阿長」、「紅豬」、「狗標」
、「針母」、「長腳坤」、「小胖」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量分別為二至五包不等
。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前開金臺灣遊藝場
為警查獲,並自上訴
人身上扣得其自己吸食用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復經警於上開上
訴人住處,扣得其預備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二百十包(連同前開五包安非他命,毛重共
一三一公克、淨重共六四‧五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
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
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係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自應依
法沒收查扣之安非他命。卷查原審之前審將上訴人
持有被警查獲之結晶物(依上訴字
卷第三十五頁函稿
所載為二百十五包)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其成分結果,均係安非
他命,共二百十七包,與原審認定之二百十五包不符,有該局(八三)陸字第八三○
九一三九七號檢驗
通知書可稽(上訴字卷第六十四頁)。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究
明,致有無違法漏未沒收另二包違禁物安非他命,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已有可
議。又
按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自上訴人身上
查扣之五包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吸用,故未於該罪部分
諭知沒收,有第一審及
原審法
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
可憑。
乃原審竟謂該五包安非他命已在其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宣告沒收,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亦有未合。㈡被告之
自白為
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
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唯一根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固曾自白:「另有綽號『狗標』
向我拿安非他命二包,及綽號『針母』拿安非他命二包,及綽號『長脚坤』拿安非他
命五包,及綽號『小胖』拿安非他命二包等人尚未交付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檢
察官初訊時供稱其係送安非他命予綽號「狗標」、「針母」、「長脚坤」、「小胖」
者,並非販賣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頁),已否認上情。卷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
訊時既已供承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猴」、「二齒」、「阿長」、「紅豬」等人(
見警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偵字第三○一一號卷第十頁),則如其另有
販賣安非他命予「狗標」、「針母」、「長脚坤」、「小胖」等人之犯行,在無目擊
證人之情況下,是否有先自白再翻供之必要,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其持
有之安非他命除供自己吸用及販賣外,另有供他人吸用(同上警局偵訊筆錄),而所
謂供他人吸用,是否即指供未付錢之「狗標」等人?原審未查明是否有其他旁證,足
以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詳予審究、細心勾稽,僅憑其在警局之自白,認定其有
此部分之販賣犯行,
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且原判決謂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已坦
承此部分之犯行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亦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