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即吸用安
非他命,竟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
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底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豪客遊樂場
,將每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擬自行吸用之安非他命,分別以每包五百元、
七百元或一千元不等與買進價格相同或低於買進價之價格,先後轉讓予王正吉約三十
次。
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十六時許,王正○○○鄉○○路○○○巷○號
為警查獲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而供出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始終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之
犯行,而原審認定
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係以王正吉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然查王正吉於警訊
時稱自八十一年六月初至八十二年七月底,陸續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達三十次之多(見
警卷第二頁);於
偵查中則稱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八月底,先後五、六次,向被告
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原審
訊問時,又稱其很少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八頁),其前後所述不盡相符,則被告究竟確否出售安非他命予王正吉
,對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轉讓禁藥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至有關係。
乃原審
就此未詳為審究,查明有何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竟以王正吉之片面證詞為上開事實之
認定,難謂
適法。㈡、被告供稱其與王正吉係國中上下屆同學,無何過節或怨仇,僅
因打電動玩具曾有口角而已(見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三四、六六、一二六頁)。是
被告與王正吉間似非至親好友,被告何以願以每包五百元、七百元之低於買進之價格
虧本轉讓予王正吉達三十次之多﹖如王正吉所言屬實,每包五百元、七百元、一千元
之不同價位之安非他命,其重量是否相同,原審俱未審究明白,率行判決,亦有可議
。㈢、被告曾供稱其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王正吉涉嫌
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五六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王正吉如確有販賣安非他
命予被告,則被告又有何可能轉讓安非他命予王正吉﹖王正吉所涉之該案,其偵、審
結果如何﹖當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參證。為發見真實,期無枉縱,有加以究明
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究明,細心勾稽,率行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