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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即吸用安 非他命,竟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 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底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豪客遊樂場 ,將每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擬自行吸用之安非他命,分別以每包五百元、 七百元或一千元不等與買進價格相同或低於買進價之價格,先後轉讓予王正吉約三十 次。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十六時許,王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而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始終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之犯行,而原審認定 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係以王正吉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然查王正吉於警訊 時稱自八十一年六月初至八十二年七月底,陸續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達三十次之多(見 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則稱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八月底,先後五、六次,向被告 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原審訊問時,又稱其很少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八頁),其前後所述不盡相符,則被告究竟確否出售安非他命予王正吉 ,對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轉讓禁藥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至有關係。原審 就此未詳為審究,查明有何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竟以王正吉之片面證詞為上開事實之 認定,難謂法。㈡、被告供稱其與王正吉係國中上下屆同學,無何過節或怨仇,僅 因打電動玩具曾有口角而已(見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三四、六六、一二六頁)。是 被告與王正吉間似非至親好友,被告何以願以每包五百元、七百元之低於買進之價格 虧本轉讓予王正吉達三十次之多﹖如王正吉所言屬實,每包五百元、七百元、一千元 之不同價位之安非他命,其重量是否相同,原審俱未審究明白,率行判決,亦有可議 。㈢、被告曾供稱其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王正吉涉嫌 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王正吉如確有販賣安非他 命予被告,則被告又有何可能轉讓安非他命予王正吉﹖王正吉所涉之該案,其偵、審 結果如何﹖當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參證。為發見真實,期無枉縱,有加以究明 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究明,細心勾稽,率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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