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
故買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