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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六 三、一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 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 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夥同甲○○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在台南市○○路○段○號六樓經營「 嬌星指油壓」,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中華日報刊登「經 理數名、服務小姐、保證日領萬上、自由上班、供膳宿免經驗, 歡迎少淑女兼職、電話:000-0000、000-0000 」之引誘廣告,並先後僱用有容留共同犯意聯絡不詳姓名綽號「 小李」、「小包」之成年男子及已判刑確定之王○瓚負責安排容 留前來應徵之良家婦女潘○芳、陳○吟、李○珍及未滿十六歲少 年徐○惠(000年0月0日出生)等人,與不特定男客作全身 色情摩及姦淫行為,約定每節五十分鐘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一千七百元,由店方從中抽取七百元圖利,餘一千元則由潘○芳 等人取得,並均以此為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徐○惠在 上址與男客王○山完成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乙○○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 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 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於理由內 敍明共犯王○瓚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供稱上訴人為嬌星指油壓負 責人,且受上訴人所僱用,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然核與共犯王 ○瓚於一審所供:伊於八十二年一月份曾在上址之美容護膚中心 工作,當時老闆是乙○○,做一個月,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再 去工作時是「小李」僱用我,(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及於原 審供稱:受小李僱用,在警訊時說不出小李的真實姓名,所以才 講是乙○○(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等情紛歧不一,究竟王○讚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實情是否相符,已非 無疑。參以經警當場查獲在上址從事指油壓之女子潘○芳、陳○ 吟、李○珍、徐○惠等於警訊詰以:「嬌星指油壓負責人為何人 」時﹖均答稱不知道,並未直接言及上訴人,另證人徐○軒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頂下乙○○的店後,改名為嬌星 指油壓,經營色情按摩及姦淫行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為警查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該店頂讓予甲○○,且提出徐○軒 與甲○○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讓渡證書各乙紙為證(見偵字第七 六六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五十二頁),而共犯甲○○於偵審 中亦一再陳稱伊為嬌星指油壓負責人,綽號「小李」、「小包」 為其所僱用,伊是獨資不是合夥,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徐○ 軒訂契約,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經營至被查獲為止(見原審卷 第二十七頁反面)可見二人之上開租約是否屬實﹖殊欠明瞭, 此與判斷各該證詞真偽與否攸關,並影響上訴人辯解可採與否之 重要事項,仍有待傳訊充任上開租約及讓渡書見證人呂○德到庭 審訊,以明真象,原審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謂無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依卷附徐○惠之年籍資料記載,係民國000年 0月0日生,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為未滿十六歲 之少年,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以 犯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交易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上訴人是否有該條項罪名之用,亦有待推究審認明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炳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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