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茂雄
律師
許
乃文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ER
-五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一前,因某不詳姓名
少年騎乘機車疾駛穿越巷口,而緊急煞車,並下車駡稱:「騎這麼快要死啊」,該名
少年
旋即離去。上訴人乃又上車,正欲駛離之際,因被害人陳誌銘騎乘QDA-六四
五號機車,在上訴人左後方
按鳴喇叭二聲。上訴人即打開車窗,向被害人怒稱:「你
按什麼喇叭」。被害人即騎乘機車至上訴人小客車駕駛座旁,與上訴人理論。
嗣上訴
人與被害人下車爭吵,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竟萌殺人犯意,持其所有之不明單刃刀
一把(未
扣案)向被害人心臟部位猛刺一刀,傷口長二點七公分、寬零點一公分,略
呈V型,致被害人因心包積血、左側肋膜腔積血及左肺萎縮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
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行兇後駕車逃離現場
,至新莊市○○街公館溝加蓋施工處,因慌張而撞及不明突出物,致車頭左側凹陷,
乃棄車逃逸
等情。係以案發當時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從巷口欲右轉進入豐年街上,此時
有一少年騎一輛輕機車疾駛穿越巷口,該自用小客車立即煞車,駕駛人下車向該少年
大聲破口大駡,但該少年仍行駛往新莊大漢溪方向駛去。嗣該駕駛人回到車上,此時
另一輛輕機車停於該小客車之左後方,向該小客車按兩聲喇叭,小客車駕駛人便在車
上,將頭伸出窗外,回頭以閩南語向該輕機車騎士駡:「你按什麼喇叭」,該輕機車
騎士便騎到小客車之駕駛座門旁,兩人即起爭吵,半分鐘左右,該輕機車騎士將車退
後下車,而小客車駕駛人亦行下車,兩人即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外爭吵,其後聽聞
一聲響後,該輕機車騎士已手按胸口走向家福便利商店,又走出來,然後倒地不起,
該自用小客車則迅速往新莊路方向行駛而去等情,
迭據在場目擊之
證人王鴻斌於警訊
,及第一、二審審理中指證歷歷。上訴人亦坦承先前確曾怒駡某不詳姓名之少年,事
後因被害人按喇叭,復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推被害人等情不諱。足見證人王鴻斌所
言
堪信為實在,被害人之妻陳美惠於
偵查中所供被害人外出時間與證人王鴻斌所證案
發時間雖不儘相符,約有二十分鐘之出入,但衡諸社會上通常一般之人之生活經驗,
就日常生活細節,如家人外出返還所租借之錄影帶,路人發生爭吵等瑣事,不可能事
先刻意注意確實時間,多係於案發後製作筆錄時始為回憶與陳述,自難期為分秒不差
之陳述。而就證人所目擊之案發經過,前後僅約三分鐘,其間並無他人介入等情以觀
,此一時間上之誤差,尚難據以否定
彼等供述之真實性。上訴人於案發後,駕車駛離
現場三、四百公尺後,棄車逃亡,經警
搜索發現該車車門敞開、車燈未滅狀似可疑。
且據目擊證人王鴻斌證稱該車車型不大,車號有一數字為「三」等情,經核其特徵均
相符合,因而查明該車車主即為上訴人,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李炳位
結證無誤。上訴
人於案發後未經返家,而於
翌日凌晨五時許,打電話回家,要其妻吳淑芳堅強保重,
並囑伊相信上訴人,而被害人係其友所殺,
而非其所為等語。嗣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又打電話回家,要其妻保重等情,亦經上訴人之妻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上訴人雖辯稱
伊未殺人,事發後棄車逃逸,翌日閱報知悉自己涉嫌重大,心裡害怕,而不敢回家云
云。然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買受未滿一年之新車,雖有損壞仍有意修復,為上
訴人所自陳,從而上訴人離去時理應將車門鎖上,以待天明處理,豈有敞開車門倉皇
離去之理﹖且上訴人致電其妻時,當日報紙尚未出版上訴人何來報紙可讀,如何得知
被害人死亡﹖顯然上訴人係親身經歷其事,始知被害人受刀傷身亡。另上訴人雖辯稱
當晚回台北市○○路母親家云云,但查上訴人之妻當晚於仁愛路家中等候上訴人未果
,業經上訴人之妻於警訊時指陳無誤,益徵當晚上訴人並未返家。又上訴人先稱打算
翌日再處理受損車輛,繼則稱前往木柵找朋友修車云云,前後矛盾,所供不一,殊非
實在。上訴人雖另辯稱先前與一部小轎車發生擦撞,而遭被害人追逐云云,惟無任何
佐證足資證明。況上訴人若係遭受追逐,而急欲脫離,何以反而停車,並下車與被害
人理論,所辯尤屬矛盾。且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側引擎蓋及車燈確實凹陷毀損,惟保
險桿並無毀損痕跡,具見撞擊位置偏高,應係撞及不明突出物所致,而非與其他車輛
相撞所造成。再就被害人曾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以觀,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顯然良
好,應非於遇見上訴人之前已受
重傷,否則以被害人傷勢之重,豈有負傷仍與上訴人
爭吵之理﹖而上訴人駕車離開後,被害人旋即倒地不起,並未與第三人另行發生衝突
,其傷勢顯非其他第三人所造成,則上訴人辯稱其未殺害被害人,不知事後發生何事
云云,實為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害人曾進出家福便利商店,並未呼救,旋
即倒地雖經證人曾欽榮於警訊時供證屬實,惟查被害人當時身負重傷,進入便利商店
,意在求救,而非購物,雖不發一語又走出該店而倒地,
堪信係力竭無法呼救,仍不
能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末查被害人前胸有一刀傷,該傷經左側第三、四肋間進入
縱膈腔,傷及心包、左心室及左肺下葉,造成心包積血、左側肋膜腔積血及左肺萎縮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
鑑定無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及前開法醫中心鑑定
書一份及照片等附卷
可稽。而
兇器應為單刃刀,亦有前開法醫中心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
證,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夏振於第一審結證
無訛。上訴人持單刃刀械
利器殺被害人心臟要害處,造成前開傷害,足見其下手之重,而刺殺人體心臟部位能
致人於死,乃眾所共知,上訴人身為年富力壯之人,更不能諉為不知,則其下手之重
及刺殺人體要害,益足認其有殺人之決心,上訴人雖辯稱僅推被害人一把云云,無乃
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
犯行洵堪認定,為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所辯其先駕車與人擦撞後遭人追打,伊為自衛而推一不詳姓名之
人一把,及迅速離開,嗣因其車故障無法駕駛始搭計程車返回,打算翌日再行處理等
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
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
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駕車爭道鳴喇叭細故而當場持刀殺害,性情暴戾
、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
犯後復潛逃四月之久,
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
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酌處
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證人王鴻斌前後所供除因陳述方式及繁簡之不同外,對於事件發生經過之基本事
實,所供並無矛盾不符之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證人王鴻斌所供前後不符,有違
常情。且
參諸證人王鴻斌及被害人之妻所供,案發時間應為當夜十一時,而非原判決
認定之十時卅分,而上訴人與被害人無怨無仇,當無因此細故而殺人之理,其無殺人
之犯意甚明。再依法醫解剖屍體檢驗所見,被害人內臟有輕度淤血等情而觀,死者應
係另行飲酒與人鬥毆所致。原審未再傳訊法醫師及被害人之妻與上訴人
對質,遽論上
訴人殺人罪刑,為有未洽等情,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