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幹事,負責收繳民眾使用殯儀
舘之火葬、奠儀堂(含停棺)、遺體冷凍(含洗化)等設施之有關規費,並填發、結
算規費繳納
通知書及製作規費收入日報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
止,先後利用收取民眾繳交使用規費後,在填發規費繳納通知書之四聯單上,將第一
、三、四聯上日期欄
予以空白,而僅在第二聯上記載民眾繳納日期,交由喪家收執。
並以以多報少方式、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至二十四日
、十一月二十六至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三至六日,
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列
九十八筆規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三百元挪作私用。至同年十二月六日
下午該市公所主計稽核人員赴該殯儀舘檢查業務,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七日、十五日分
別將上述規費繳納通知書第一、三、四聯上所預留之收款日期欄或倒填年月日,為繳
庫之前一日,或仍予空白,並自行籌款繳交公庫(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號計十三筆,
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取之規費金額共二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已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
、六日分別補繳予公庫),再據以製作不實之規費收入日報表,呈交市長審核,
足以
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對於公文及公庫應收規費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侵占之款項已悉數歸還,因認上訴人
犯罪所得財物
毋庸再為追繳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但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附表編號之一三○○元
及一○一○○元部分,原附表「補繳入庫日期」欄內均註明「行庫拒收」,此外並無
此部分如何繳回被害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相矛盾。㈡上訴人於原
審除辯稱其所收之規費係置於辦公室鐵櫃,並未侵占外,另又辯稱所收規費為防失竊
,而將款放於家中,並無侵占之犯意,要係遲延繳款之行政責任而已等語(見原審上
更㈡卷第五五頁、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補充
上訴理由狀影印本)。原判決除說明上訴人
所辯將款置於辦公室鐵櫃內云云為不足採信外,對於上訴人所辯將款置放於家中,並
無侵占之犯意與行為等語,如何不足採,則未於理由內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